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2785号
原告:刘霞,女,197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君,原告配偶,197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
被告:青岛康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福州北路86号1号楼3单元101户。
法定代表人:储青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兴利,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云,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霞与被告青岛康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储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君、被告康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兴利、白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迟交房租金损失,计算至交房之日共为80847.2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吴石路16号桓竹苑小区项目9号楼12层1204户房屋。合同约定,房屋交付时间为2015年3月31日,并约定了90天的宽展期。截至2018年2月14日交房之日,被告已迟延交房960天,在此期间,原告本可以将房屋按照每月2500元出租而获得收益,被告延迟交房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无法将此房屋出租,而且原告房租收益损失已经超过约定违约金,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延期交房造成的损失(减掉90天延展期),共计80847.24元。
康储公司辩称:1、延期交房是因为市政部门的市政干线导致,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条款中第7条第8款第3项的约定,我方无需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求。2、对于延期交房,原、被告在合同中进行了明确约定,即每日按照房款万分之0.1计算违约金,双方并未约定租金损失,原告主张租金损失无事实依据,被告无需承担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案件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3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青岛市市北区吴石路16号桓竹苑小区项目9号楼12层1204户房屋,建筑面积94.89平方米;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前交付房屋。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因政府部门、市政能源部门进行与该房屋所在项目相关的市政干线工程或采取临时措施而引起房屋延期交付的,被告据实予以顺延房屋交付日期,并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如因被告自身原因造成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将房屋交付原告,则原告给予被告90日的宽展期。宽展期内合同继续履行,被告无需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如宽展期届满后,被告仍未将房屋交付原告,则自本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后的第9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应每日按原告已付购房价款的万分之0.1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未按期交付房屋。被告于2018年2月14日交付房屋。
本院在审理任海涛诉青岛康储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任海涛申请对其购买的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吴石路16号8号楼704户住宅租金价格进行评估,本院委托青岛青房房地产土地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9年1月23日作出青房估字2019-HZ01016号估价报告,评估结果为估价对象房地产每平方米每日租金分别为:2015年度0.87元、2016年度0.88元、2017年度0.90元、2018年度0.92元。
案件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主张按照上述估价标准计算房屋租金损失,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的规定,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损害赔偿额计算方法,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租租金标准确定”的规定,原告主张按照同时期、同区域房屋租金评估价格计算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及90日的宽展期,经计算,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被告应赔偿原告刘霞损失共计80847.24元[94.89㎡×(0.87×185天+0.88元×366天+0.90元×365天+0.92元×44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康储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霞损失80847.2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青岛康储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增加三份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方伟
审判员 孙婷
审判员 周敏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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