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6425号
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环秀支行城西分理处,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长江一路7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730614901P。
负责人:修大伟,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欣,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煜传,男,197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苗丽华,女,197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兰顺传,男,197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唐宇,女,197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
被告:青岛渔连川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鹤山路166号1号楼3单元202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7472435882。
法定代表人:兰顺传,经理。
被告:青岛龙力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兰岙路12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770291561D。
法定代表人:苗丽华,经理。
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环秀支行城西分理处(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兰煜传、苗丽华、兰顺传、唐宇、青岛渔连川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渔连川公司)、青岛龙力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煜传、苗丽华、兰顺传、唐宇、渔连川公司、龙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兰煜传偿还借款本金788500元、利息88916.21元(截止2019年6月24日)及自2019年6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2.判令兰煜传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3.判令苗丽华、兰顺传、唐宇、渔连川公司、龙力公司对上述第一、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农商银行对兰煜传、苗丽华抵押的位于青岛市即墨区户房屋(抵押权证号:鲁(2018)即墨市不动产证明第0010933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用由兰煜传、苗丽华、兰顺传、唐宇、渔连川公司、龙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3日,农商银行与兰煜传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兰煜传从农商银行处借款789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3月23日至2019年3月20日。同日,为确保该借款合同的顺利履行,苗丽华、兰顺传、唐宇、渔连川公司、龙力公司自愿为兰煜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保证合同,兰煜传、苗丽华自愿将兰煜传名下位于即墨区户房屋(房产权证号:即房私转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与农商银行签订抵押合同、同意抵押声明并办理抵押权登记,后农商银行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借款,但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
兰煜传、苗丽华、兰顺传、唐宇、渔连川公司、龙力公司未到庭,无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3日,兰煜传与农商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用途流动资金借款,借款金额789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3月23日起至2019年3月20日,采用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确定,期内不变。利随本清,借款人定期结息,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和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苗丽华、兰顺传、唐宇、渔连川公司、龙力公司与农商银行签订《保证合同》,苗丽华、兰顺传、唐宇、渔连川公司、龙力公司自愿为兰煜传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兰煜传与农商银行签订《抵押合同》,兰煜传自愿以其位于青岛市即墨区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证号为鲁(2018)即墨市不动产证明第0010933号,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律师费等)。产权共有人苗丽华在同意抵押声明书上签字。2018年3月28日,农商银行向兰煜传放款789000元,借款借据上载明利率为6.525‰,贷出日2018年3月28日,到期日2019年3月20日。截止到2019年6月24日,兰煜传尚欠农商银行借款本金788500元、利息88916.21元。农商银行委托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并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
本院认为,农商银行与兰煜传、苗丽华、兰顺传、唐宇、渔连川公司、龙力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其内容均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均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及时的履行合同义务。兰煜传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农商银行要求兰煜传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农商银行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该款项由借款人承担,故对农商银行主张兰煜传支付律师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苗丽华、兰顺传、唐宇、渔连川公司、龙力公司在《保证合同》上签字,自愿为兰煜传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对农商银行要求苗丽华、兰顺传、唐宇、渔连川公司、龙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兰煜传、苗丽华自愿以其位于青岛市即墨区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故农商银行对该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兰煜传、苗丽华、兰顺传、唐宇、渔连川公司、龙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兰煜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环秀支行城西分理处借款本金788500元、利息88916.21元(截止到2019年6月24日)及自2019年6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
二、兰煜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环秀支行城西分理处律师代理费6000元;
三、苗丽华、兰顺传、唐宇、青岛渔连川园艺工程有限公司、青岛龙力物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环秀支行城西分理处对兰煜传、苗丽华抵押的位于青岛市即墨区户房屋(抵押权证号:鲁(2018)即墨市不动产证明第0010933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3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634元,由兰煜传、苗丽华、兰顺传、唐宇、渔连川公司、龙力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玉林
人民陪审员 王新业
人民陪审员 黄义海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姜 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