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兆礼与尚友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0-15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3民初7079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7079号
原告:孙兆礼,男,195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在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尚友诰,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在山东省平度市。
原告孙兆礼与被告尚友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兆礼到庭诉讼。被告尚友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20000元及同期利息(自2018年9月1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青海路54号房屋并支付租金。合同订立后,原告严格遵守合同规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交付房屋租金。2018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称欠原告房租20000元,于9月16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未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拒绝支付。
被告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
一、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8年3月23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8年3月23日至2021年3月22日,被告承租原告位于青海路*号房屋。
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2018年9月4日被告明确表示欠原告房租20000元,并承诺于2018年9月16日前付清,若不能付清,于当日将房屋交还原告。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8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青岛市市北区青海路*号房屋,租期三年,年租金50000元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用于炉包经营,被告一直未按照年限向原告支付租金,而是每次两三千元的向原告支付租金,大约支付到2018年6、7月份。2018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欠孙兆礼房费20000元,2018年9月16日前付清,到期不付,则当日将房屋交还孙兆礼。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2019年1月份被告搬离该房屋。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于2018年9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8年9月16日前支付所欠租金20000元。后被告未按期承诺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20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9月1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尚友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孙兆礼租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9月1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900元,均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 媛
审判员 田文静
审判员 张 玲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孙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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