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15593号
原告:丁振美,女,196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季元花,女,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丁振美与被告季元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振美、被告季元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振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994.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季元军于2018年7月29日经法院调解离婚,被告季元花系季元军的妹妹。2018年11月28日早上9点左右,原告找季元君商量厂房租赁的事,还没等季元军开口,季元花就从家里拿了个铁耙,照着原告头部和身上使劲打,口里还喊着:“离了婚还赖着不走,我非把你打出去不可,再不走我早晚打死你,倒出地方给我哥结婚”。之前季元花经常因为家庭矛盾辱骂打原告。季元花打完原告之后就回家了,原告打110报警,并经黄岛区泊里镇派出所出警处理。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身上多处受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9994.65元,其中医疗费3194.65元、误工费3000元(100元×30天)、护理费800元(100元×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8天)、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特诉至法院。
季元花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其只是问了原告一句你离婚了还这么骂我哥?原告就开始打我。她用石头打我,我就往后倒,撵到我母亲的院子里打我,后来我哥就把她拉着推出去了。派出所的人去了我才出来的。我没有打原告,对其主张的损失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丁振美与季元花的哥哥季元军原系夫妻关系,后离婚。2018年11月28日上午8时许,在泊里镇封家庄村被告母亲家中,原告找季元军欲商量厂房出租事宜时,与被告先是争吵,其后被告拿起一草耙子朝丁振美比划,在双方争夺草耙子过程中,丁振美受伤。后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泊里派出所出警处理,并出具证明。
原告受伤次日到黄岛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头部的损伤、上肢损伤(双侧),入院记录的专科检查中记载:中年女性,神志清,精神不振,头面部未见明显皮损及出血,双侧瞳孔等大等圆,对光反射正常,颈软,无抵抗,双侧上臂外侧局部压痛,未触及骨擦感,双手背侧皮肤可见多处小面积划伤创面,已结痂。共住院8天,出院诊断:头部的损伤、上肢损伤(双侧)。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
原告主张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194.65元,提交住院病案、入院、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临时医嘱单、长期医嘱单、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明;误工费3000元(100元×30天),提交病假证明书一份证明;护理费800元(100元×8天),由尹明芬一人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8天);交通费200元,未提交证据;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计算依据均不予认可,称因没有打原告,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被告原系姑嫂关系,在原告同被告之兄离婚后,各方均应冰释前嫌、和谐相处,在原告与其前夫协商有关事宜时,亦应友好协商,妥善冷静处理,但是原被告却产生矛盾纠纷,被告在2018年11月28日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询问时陈述“当时我哥还没有说话,丁振美就开始骂我哥哥,我听见之后就觉得丁振美凭什么骂人,我就跟她骂起来了”,其后双方在争夺推搡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被告称没有打原告,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其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询问时陈述“丁振美的手受伤应该是因为她从我手里抢草耙子的时候划了一下吧,我看到丁振美的左手流血了。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调取的公安部门的事件卷宗中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原告提交的证据等,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过错,应以原、被告双方按4:6比例承担责任为宜。关于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3194.65元,有原告的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等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800元,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及其收入证明等,其按100元/天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3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结合原告户籍地及现居住情况,本院认定为(20820元+13882元)÷365天×15天=1426.1元;交通费200元,未提交有关票据,本院支持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380.75元,应由被告按照所承担的60%的责任赔偿原告3828.45元,对原告要求过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季元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丁振美各项经济损失3828.45元。
二、驳回丁振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丁振美负担12元,季元花负担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广银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