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公令与孙云江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0-15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82民初8756号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8756号
原告周公令,男,196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区。
被告孙云江,男,197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区。
原告周公令与被告孙云江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公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云江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公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9235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加工鞋材,被告欠加工费29235元。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孙云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公令为被告孙云江加工鞋材,经结算,被告孙云江欠加工费29235元并于2018年1月28日出具欠条。原告提交欠条1张。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孙云江欠原告周公令加工费事实清楚,应予支付。被告孙云江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云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公令加工费2923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10月15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元,减半收取133元,由被告孙云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林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姜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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