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青岛天信安防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0-14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8783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87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61号天宝国际2号楼4层。
负责人:张新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举,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天信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西市北京东路89号22栋网点104。
法定代表人:郑振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彬,山东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永豪,男,198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
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天信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信公司)、乔永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5民初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华农业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驳回天信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事故受损设备的产权单位是莱西市书苑小区,不是天信公司;2.一审判决认定损失的依据是郑振帅单独委托的公估意见,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不符合程序规定,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公估报告中显示设备中部分部件未损坏,不应予以更换。
天信公司辩称,门是天信公司的,有合同证明。
乔永豪辩称,法院依法判决。
天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乔永豪赔偿经济损失16700元(财产损失14200元、评估费500元、拆检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乔永豪、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1日16时30分许,乔永豪驾驶鲁B×××××轻型货车沿书苑小区南门由西向东行驶进大门时,将活动门刮损。莱西市交警大队认定,乔永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1日16时30分许,乔永豪驾驶鲁B×××××轻型货车沿莱西市书苑小区南门由西向东行驶进大门时,将活动门(门主人郑振帅)刮损。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永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8年10月22日,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NO:LX181006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结论:鲁B×××××货车所撞道闸机本次事故损失金额为14200元。天信安防支出评估费600元、拆检费2000元。乔永豪为其所有的鲁B×××××轻型货车在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车辆行驶证载明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中载明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运。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财产权利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乔永豪驾驶鲁B×××××轻型货车将书苑小区活动门刮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乔永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结论正确,法院予以采信。因鲁B×××××号车在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故天信公司的经济损失应由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全部承担。天信公司主张的财产损失14200元、拆检费2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天信安防的财产损失、拆检费共计16200元,超过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赔偿2000元,余额14200元应由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全部赔偿。综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应当赔偿16200元。因损失已由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赔偿完毕,故乔永豪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青岛天信安防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6200元;二、驳回原告青岛天信安防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乔永豪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交新证据,即翻转式道闸合作协议书中证明道闸机归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对此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案件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问题是:诉讼主体是否合格,鉴定意见是否合理。根据庭审过程,天信公司提交的青岛瑞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青岛天信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关于《翻转式道闸合作协议书》中第一款第2条内容表示,该设备所有权归天信公司所有。在庭审质证过程中,上诉人对此没有异议,故一审认定的诉讼主体是适宜的,本院予以采信。关于鉴定意见是否合理,肇事车辆将道闸机刮后,被上诉人委托了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NO:LX181006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结论:鲁B×××××货车所撞道闸机本次事故损失金额为14200元,上诉人认为鉴定意见不合理,但没有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元,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 涛
审判员 杨海东
审判员 鲁 宇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唐伟柏
书记员  苏雨彤
书记员  李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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