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0-15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8514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85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
主要负责人:许宝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琪恒,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女,196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可续,莱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赵某,男,1969年08月08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
原审被告:莱西市金桥铝制品厂,住所地莱西市。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某、原审被告赵某、莱西市金桥铝制品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5民初4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19460元;2.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被上诉人徐某提交的病案以及MR片子,其肩部伤情仅涉及软组织伤以及轻微外伤,并未导致神经受损,肌腱断裂的严重后果,故鉴定意见明显存疑。另经查实,鉴定人李某为潍坊市直机关医院医师,专业为中医专业,不属于法医临床相关专业,不能申请成为鉴定人,故本案鉴定不具备作为定案依据的资格。因此,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明显不恰当。
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鉴定机构是法院依法审查后,符合法律规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报告有科学依据。
赵某、莱西市金桥铝制品厂未陈述意见。
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9839.43元、误工费14400元(120元/天×120天)、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残疾赔偿金94352元(47176元/年×20年×10%)、鉴定费2080元、徐某之母赵美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056.90元(30569元/年×5年×10%÷5人)、交通费300元、车损1210元、评估费2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责赔偿徐某上述损失中的134426.33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2日16时10分许,赵某驾驶鲁B×××××号轿车沿莱西市深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与威海路路口南200米处左拐弯过程中,遇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顺向行驶,两车相撞,致徐某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赵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肇事鲁B×××××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莱西市金桥铝制品厂,实际车主为赵某。该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2日16时10分许,赵某驾驶鲁B×××××号轿车沿莱西市深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与威海路路口南200米处左拐弯过程中,遇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顺向行驶,两车相撞,致徐某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赵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徐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到莱西市人民医院诊治,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9231.93元,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2018年05月04日,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徐某之伤构成10级伤残、误工时间建议为120天、护理时间建议为60天,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208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申请对徐某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进行重新鉴定,双方选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所经鉴定认为:被鉴定人徐某因交通事故构成10级伤残、护理时间为60天。徐某住院及出院后由其亲属护理。到庭被告同意按照每天100元确定护理费标准、车损确定为1000元、交通费确定为180元。徐某,城镇居民,退休职工。徐某之母赵美香,1930年05月14日出生,系徐某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近亲属,除徐某对该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外,还有其他4子女对该负有扶养义务。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还支出评估费200元。赵某驾驶的鲁B×××××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莱西市金桥铝制品厂,实际车主为赵某,系挂靠运输经营。肇事鲁B×××××号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赵某驾驶鲁B×××××号轿车与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徐某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赵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某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予以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本案肇事鲁B×××××号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徐某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徐某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应当由赵某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70%。莱西市金桥铝制品厂作为肇事鲁B×××××号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赵某所承担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徐某请求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其请求的医疗费为9839.43元,其中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与治疗本伤害有关的医疗费为9231.93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余部分因无病历、处方记载,不能证实系治疗本次事故所致伤害所支出,不予认定。2、关于误工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或者鉴定机构意见确定。因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误工减少收入,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3、其请求的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60天)过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依据鉴定意见,徐某的护理时间为60天,其护理费应为6000元(100元/天×60天)。4、其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残疾赔偿金94352元(47176元/年×20年×10%)、鉴定费2080元、徐某之母赵美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056.90元(30569元/年×5年×10%÷5人)、评估费200元,均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5、关于交通费、车损,原被告均同意交通费180元、车损1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031.93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的722.35元(1031.93元×70%),由赵某赔偿;徐某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05668.90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车损、评估费,共计1200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综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徐某损失116868.90元(10000元+105668.90元+1200元),赵某应当赔偿徐某722.35元。徐某诉讼请求过高,不予全部支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自费药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赵某之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损失116868.90元;二、被告赵某、莱西市金桥铝制品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损失722.35元;三、被告莱西市金桥铝制品厂对被告赵某应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5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元,被告赵某负担元。
二审期间,各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徐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的依据是否充分。上诉人对鉴定人李某的鉴定资质提出异议,经查,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提交的山东省司法厅出具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和李某的法医临床鉴定执业证(执业证号:370713256011)载明,李某执业类别为:法医临床鉴定(损伤及相关事项鉴定、伤残程度及相关事项鉴定),据此,李某具备相应鉴定资格,上诉人该项主张仅有个人陈述,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徐某的伤情不构成伤残,根据在案证据,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载明:“被鉴定人徐某右肩、肋骨等处损伤,经检验检查:右肩关节活动受限,前屈上举110o(左170o),内收30o(左40o),内旋60o(左80o,)外旋60o(左80o),计算右肩关节丧失功能达25%以上,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11款之规定,构成十级伤残。”该鉴定意见由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依据充分,上诉人对该鉴定意见存有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推翻该意见的合法性、有效性,一审法院据此采信该意见认定被上诉人徐某构成十级伤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35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 文
审判员 张立宁
审判员 毕 威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毕文娜
书记员  肖梦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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