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淑贞与窦颖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0-10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3民初6446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6446号
原告:刘淑贞,女,195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锐民,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窦颖泉,男,197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原告刘淑贞与被告窦颖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锐民,被告窦颖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淑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064000元(从2009年11月27日暂计至2018年11月26日);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理由: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09年11月27日签订《民间借贷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1月27日到2010年11月26日,年利率为13%,被告为担保债务履行,以自有的青岛市市南区延安三路105户1906户房产抵押给原告。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2010年11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延期协议》,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1年11月26日,并将年利率约定为15%。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窦颖泉辩称,我借了原告80万元未偿还,也同意偿还,对于利息部分我不认可。
原告刘淑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证据1、民间借贷抵押合同原件一份,证明2009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万元,年利率为13%,被告将其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延安三路105号1906户的房产抵押给原告;证据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在2009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收到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证据3、借款延期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7日签订该协议,约定将借款延长12个月,借款期内年利率为15%;证据4、对私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2009年11月28日,原告将借款773000元转给被告指定的刘本平账户;证据5、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0975766号他项权证,证明2009年11月27日,被告将其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延安三路105号1906户的房产抵押给原告。被告窦颖泉质证称对上述的证据1、证据2、证据5均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中签名不是本人签名。经本院释明,原告对该证据中签名不申请鉴定。对证据4质证称,该773000元收款人刘本平转给了被告的合作公司青岛联储房产管理有限公司。被告窦颖泉未提交证据。
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作如下认定:
2009年11月27日,刘淑贞(××)和窦颖泉(××)签订《民间借贷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8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09年11月27日起至2010年11月26日止,共12个月,借款期限内的年利率为13%,借款人按期付息,每三个月为一期,共分四期,每期26000元。具体付息第一期利息于2009年11月27日前付清,第二期利息于2010年1月27日前付清。借款到期,还清本息。如逾期,每天除按正常利息支付额外加收贷款余额万分之三违约金,如逾期还本,每天按贷款余额的万分之六计算逾期利息。为确保借款人正当履行还款义务,抵押人自愿以其有权处分并拥有所有权的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延安三路105号1906户的房产抵押给贷款人,抵押额为80万元。同日,窦颖泉给刘淑贞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今借款人窦颖泉实收到贷款人刘淑贞交给的借款本金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大写)人民币:800000.00元整。借款人(签字)窦颖泉,收款日期2009年11月27日。2009年11月27日,刘淑贞与窦颖泉办理了房地产权他项权证。根据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0975766号他项权证记载,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刘淑贞,房地产权利人为窦颖泉,房地产权证号为市200984772,房地坐落于市南区延安三路105号1906,他项权利种类为房地产权抵押,债权数额为80万元。2009年11月28日,刘淑贞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向案外人刘本平账户转款773000元。
庭审中刘淑贞称,其将773000元根据窦颖泉的要求转给了案外人刘本平,其余27000元也现金交付给了青岛联储房产管理有限公司。另,其主张利息的计算方式为2009年11月27日至2010年11月26日按照合同约定年息13%计算;2010年11月27日至2018年11月26日按照借款延期协议年息15%计算。
庭审中窦颖泉确认,其同意并认可80万元借款全部转给案外人刘本平后再转给了青岛联储房产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系窦颖泉合作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民间借贷抵押合同、银行转款记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关于双方借款本金的认定,本案中在刘淑贞按照窦颖泉的指示将773000元款项转至案外人账户,并向窦颖泉现金交付27000元,窦颖泉在庭审中认可收到了80万元并转给了自己的合作公司,故刘淑贞要求窦颖泉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对借款期内的利息,按照双方民间借贷抵押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即以年利率13%计算。经计算借款期内的利息为104000元。借款逾期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逾期还本,每天按贷款余额的万分之六计算逾期利息,现刘淑贞按照年息15%标准主张自2010年11月27日至2018年11月26日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刘淑贞主张期间的逾期利息为96万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窦颖泉向原告刘淑贞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
二、被告窦颖泉向原告刘淑贞支付借款期内利息104000元;
三、被告窦颖泉向原告刘淑贞支付自2010年11月27日至2018年11月26日的逾期利息96万元:
上述一至三项被告窦颖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76元,由被告窦颖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卫青
审判员  侯向东
审判员  刘海涛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孙菱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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