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1申李某2请确定监护人判决书

2019-10-10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3民特229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特229号
申请人:李某1,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孙某1(系李某1之女儿),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公民身份号码:。
被申请人:李某2,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户。
公民身份号码:。
申请人李某1申请确定监护人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李某1称,其与李某2系姐妹关系,李某2患xxx,无自理能力。母亲已94岁高龄,无力照顾李某2生活。申请法院认定李某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李某1担任李某2的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李某3(19xx年xx月xx日出生)与于某1(19xx年xx月xx日出生)婚生两名女儿,李某1、李某2;李某3于19xx年xx月xx日死亡;李某2于20xx年xx月xx日与刘某1登记离婚,未生育子女。2019年5月23日,李某1向本院申请宣告李某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要求指定李某1担任李某2的监护人。李某2之母亲于某1到庭称其年事已高,自己生活尚不能自理,无力再照顾李某2;李某2的其他亲属史某、张某以及其楼长曹某某、邻居汤某某到庭,对上述情况予以证实,并对李某1担任李某2监护人无意见。本院委托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卫生中心)对李某2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青岛精卫司法鉴定所(20xx)青精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xxx;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某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本院据此确认李某2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李某2目前不能表达自己的意愿,不能正确辨认自己的权利义务,也不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需要他人作为其监护人,从事其力所不能之行为,以保护其合法权益。李某2之母亲于某1年事已高,无能力担任其女儿之监护人;李某2之姐姐李某1身体健康,有能力、有义务担任其监护人,李某2之其他亲属、邻居均对李某1担任李某2之监护人无意见。本院确定李某1担任李某2之监护人。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否则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2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李某1担任李某2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明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陶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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