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创支行与王建彬、王雅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0-11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2民初2902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2民初2902号
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创支行(原名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路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广西路28号。
负责人:赵泽润,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瑶,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懿珉,女,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创支行员工。
被告:王建彬,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青岛市崂山区。
被告:王雅坤,女,197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彬,系王雅坤丈夫。
被告:青岛中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52号时代广场10层。
法定代表人:司荣彬,总经理。
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创支行(以下简称青岛银行文创支行)与被告王建彬、被告王雅坤、被告青岛中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实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瑶、侯懿珉,被告王建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金实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银行文创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建彬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72047.61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原告对王建彬抵押的坐落于青岛市市南区户房屋享有抵押权,并就该抵押物拍卖、折价、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王建彬承担原告律师费25053元;4.判令王雅坤对上述第一、第三项诉讼请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判令中金实业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10月13日,原告与王建彬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王建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08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10月13日止,约定初始月利率为7.47‰,并以王建彬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王雅坤作为王建彬配偶,知悉王建彬借款及抵押担保事宜并自愿以共同债务人身份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中金实业公司同意为王建彬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因王建彬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上述三被告均未还款。
王建彬辩称,涉案抵押房产是我替中金实业公司代持的。贷款全部用于中金实业公司的经营、周转,每月还款皆由中金实业公司财务办理。对于借款合同无异议,还款应由中金实业公司承担。
王雅坤辩称意见同王建彬的意见一致。
中金实业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2008年10月13日,青岛银行广西路支行(贷款人)与王建彬(借款人、担保人)签订青岛银(广西)个借字(2008)第(134)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王建彬向青岛银行广西路支行借款2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08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10月13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7.47‰执行,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王建彬有义务按期足额还本付息,未按本合同规定归还借款本息,应及时在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或银行账户内存足款项,青岛银行广西路支行在下一个扣款日扣收,但在存款日至扣款日之间,青岛银行广西路支行有权按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利率向王建彬计收逾期罚息及其复利,王建彬应承担因违约而导致青岛银行广西路支行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鉴定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青岛银行广西路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回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其他费用。王建彬以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户房产对上述贷款进行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青岛银行广西路支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王建彬在该合同借款人和担保人处签字。
二、同日,王雅坤作为王建彬的配偶签署了《借款人配偶声明》,声明其知悉王建彬向青岛银行广西路支行申请贷款签署了青岛银(广西)个借字(2008)第(134)号《个人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用途、相关责任义务等要素均以知悉,并愿以共同债务人的身份与借款人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责任,青岛银行广西路支行可向其追偿债务,债务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承诺该债务清偿责任不因婚姻关系的解除而免除,同意强制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及个人名下财产,并作为财产共有人签字同意以位于青岛市户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三、2008年10月13日,王建彬与青岛银行广西路支行对王建彬名下青岛市市南区户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市他字第218143号,抵押权人为青岛银行广西路支行。
四、中金实业公司与青岛银行广西路支行签订(2008)保字第134号《保证合同》,中金实业公司为确保王建彬与青岛银行广西路支行签订的青岛银(广西)个借字(2008)第(134)号《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愿为青岛银行广西路支行按上述合同与王建彬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主债权本金数额为2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青岛银行广西路支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中金实业公司股东出具了《股东同意担保声明》。
五、2008年10月22日,青岛银行广西路支行向王建彬放款200万元,借款凭证显示月利率7.47‰,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10月22日。
王建彬自2015年11月开始出现未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自2017年1月起再未还款,截止至2019年7月17日,王建彬尚欠借款本金572047.61元,利息、罚息141262.65元,共计713310.26元未还。
六、青岛银行广西路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25053元。
七、2017年12月,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路支行(简称青岛银行广西路支行)变更名称为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创支行。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人配偶声明》等个人贷款声明均为签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青岛银行文创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后,王建彬应按期足额还款,但王建彬借款后有未在约定期限还款的情况并自2017年1月至今再未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青岛银行文创支行因此要求王建彬偿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王建彬称其所借款项用于中金实业公司的经营、周转,并由中金实业公司实际还款,故应由中金实业公司偿还欠款的主张,未提交证据,且即使王建彬借款用于中金实业公司经营,也是王建彬与中金实业公司之间的问题,不能免除王建彬作为借款人应偿还欠款的责任,因此,王建彬的上述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王建彬以其名下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青岛银行文创支行有权行使抵押权。
王雅坤与王建彬系夫妻关系,其在《借款人配偶声明》中确认知晓王建彬上述借款事宜并承诺以共同债务人的身份与借款人共同承担该贷款的偿还责任,故王雅坤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中金实业公司作为保证人签署了《保证合同》,应按照合同约定对王建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青岛银行文创支行主张的律师费有相应的代理合同及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属合同约定由借款人及保证人负担的合理费用,金额未超出《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中金实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建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创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72047.61元,截至2019年7月17日的利息、罚息共计141262.65元及自2019年7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应当利率支付的利息、罚息;
二、被告王建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创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5053元;
三、被告王雅坤对王建彬所负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四、被告青岛中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对王建彬所负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创支行有权就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对青岛市市南区户抵押房产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71元,保全费4020元,共计13791元,由被告王建彬、被告王雅坤、被告青岛中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梅
人民陪审员 于 娜
人民陪审员 范庆湖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南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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