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3民初3551号
原告:青岛欧雷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号,实际办公地青岛市李沧区。
法定代表人:安振器。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霞,山东涵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燕,女,197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虎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丹卉,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欧雷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雷德)与被告曹燕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原、被告均不服青李劳人仲案字(2019)第234号裁决书,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将两案并案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雷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霞,被告曹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丹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雷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签订了劳动合同,且不需要支付其双倍工资;2、确认被告不享有带薪年休假和高温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18年3月1日起在原告公司工作,原告与其网签了自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止的一年期劳动合同。并为其交纳劳动保险。2019年1月7日因被告与同事发生矛盾而擅自离岗,后再没有上岗,原告至2019年2月28日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网签合同是电子合同,也是签订合同的一种形式。在网签合同里,规定了工资数额、合同时间,具备了合同的主要要素,且原告也未按规定为被告交纳劳动保险。不能简单认定原被告没签订纸质劳动合同就没签订劳动合同,要原告承担双倍的工资。因曹燕在欧雷德处工作不满一年,其不具备享受带薪休假的条件。高温费是针对的户外在高温下工作的人员,被告不应享有。
曹燕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支持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曹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0600元;3、依法判决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1月1日至31日工资3121元、2019年2月1日至28日工资4262.67元,合计7383.67元;4、依法判决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的高温补贴560元;5、依法判决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带薪年休假工资2114.94元;6、依法判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92000元;7、依法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失业金损失8640元;8、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3月1日,被告到青岛振兴达远拓工贸有限公司上班,后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自2018年3月1日为被告缴纳社保,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但是工作的地点和工作的岗位并没有发生变化,青岛振兴达远拓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系关联企业,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2019年2月28日原告无故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工作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支付被告高温补贴和带薪年休假工资等。被告认为原告的做法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李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裁决认定原告与青岛欧雷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是关联企业,不支持被告2019年1、2月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失业金损失,被告认为是不正确的,且带薪年休假工资计算错误。
原告欧雷德辩称:1、被告在2019年1月只到岗三天,没有实际提供劳动,2月份也没有到岗,经公司电话通知拒绝到岗,因此2019年1、2月份的工资被告不应领取。即使是这样,公司也支付了其2019年1月份工资1141.68元。2、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1年期的劳动合同,时间是2018年3月9日至2019年2月28日。在合同没有到期,被告提出辞职,经劝说无效的情况下,被告于2019年1月5日后再没有到岗。双方虽然没有签订纸质劳动合同,但是双方进行了网签,依法缴纳了劳动保险,依法为其发放了在岗期间的工资。仲裁时确认了被告2019年1月到岗3天的事实。其2019年1、2月份工资因其为提供实质劳动,不应支付,而仲裁申请中双倍工资又将1、2月份工资计算在内,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可以看出被告的每月工资平均额不到4600元,但是仲裁申请确实以4600元/月计算的双倍工资,法律规定的双倍工资,其中一倍工资是其实际提供劳动应发工资,另一倍是法律规定的惩罚性工资,在被告2019年1、2月份不提供劳动的情况下,该两个月份的工资不应计算在内。3、防暑降温费因公司提供的劳动条件是室内,而且有空调等降温设施,不具备支付防暑降温费的条件,因此法律不应支持。4、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不足一年,其无权享受带薪年休假。
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裁决书、曹燕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人员登记表、失业登记及申领失业保险待遇权益告知书、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及要素表,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无争议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在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发放工资,工资发放周期系次月支付当月。2018年3月至2018年12月的工资,双方已结清,原告已发放被告2019年1月份工资1141.68元。2019年2月份被告未到原告处上班,原告亦未向被告发放2019年2月份的工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向被告发放高温补贴及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为5天。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实发工资为4262.67元。曹燕于2019年4月2日向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1、依法确认曹燕与欧雷德自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欧雷德支付曹燕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0600元;3、欧雷德支付曹燕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3121元、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4262.67元;4、欧雷德支付曹燕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的高温补贴5860元;5、欧雷德支付曹燕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2114.94元;6、欧雷德支付曹燕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2000元;7、欧雷德支付曹燕失业金8640元。李沧仲裁委于2019年5月14日制作青李劳人仲案字(2019)第234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双方自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欧雷德支付曹燕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0600元;3、欧雷德支付曹燕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带薪年休假工资845.98元;4、欧雷德支付曹燕防暑降温费560元;4、驳回曹燕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均不服上述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认定如下:
1、被告的月应发工资数额:原告主张,被告的应发工资数额为4200元左右。被告主张,其应发月工资数额应为4600元。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其中国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根据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得出,被告在2018年3月至2018年12月的月平均实发工资数额为4262.67元。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认可被告在2018年3月至2018年12月的月平均实发工资数额为4262.67元。
2、原告欠付被告的工资数额:原告主张,被告在2019年1月份实际出勤3天,并向被告发放2019年1月份工资1141.68元,为此提交了考勤记录。被告称确实收到原告向其发放的1月份工资1141.68元,但称考勤记录系原告单方制作,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确认,原告向被告发放2019年1月份工资1141.68元,考勤记录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不认可,本院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3、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原告主张被告系个人申请离职,被告主张系原告部分业务要拆迁,原告要求被告到新工作地点上班或辞职,被告均不同意,原告遂要求其回家待岗,于2019年2月28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被告就各自的主张,均无证据提交。本院确认,原、被告于2019年2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被告在2018年3月至2018年12月的月平均实发工资数额为4262.67元,且原告未就被告的应发工资数额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主张其月应发工资数额为46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应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50600元(4600元×11个月)。
关于原告是否欠发被告的工资。关于2019年1月份被告实际到岗天数,原告主张是3天,被告主张是8天,但均无有效证据证明。但双方均认可原告已发放被告2019年1月份工资1141.68元,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回家待岗系原告安排,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欠付的2019年1月份及2019年2月份的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防暑降温费。《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6]44号)规定,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8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4个月计发,列入企业成本费用。企业在岗且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列入发放范围。参照上述规定,2018年6月至2018年9月,被告在原告处正常提供劳动,原告认可未向被告发放高温补贴费,故,原告应发放被告2018年度的防暑降温费560元(140元×4个月)。
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原、被告均认可被告2018年度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为5天。原告称,被告在2019年1月份实际到岗3天,但原告向其发放了10天的工资,多发的7天工资视为原告休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但原告的上述主张并未通知被告。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在2019年1月份仅出勤3天,且原告在仲裁阶段未提及多发的7天工资视为发放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单位未安排职工休带薪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办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本案中,被告在2018年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是4天(306天÷365天)×5天。原告应支付被告2018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1692元[(4600元÷21.75)×4天×200%]。
关于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而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应负举证责任。本案原告主张被告申请离职,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对己不
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确认原告违法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关于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被告认为其先后在青岛振兴达远拓工贸有限公司及欧雷德公司工作,两单位系关联企业,应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原告提交两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无法看出两公司之间系关联企业,因此,关于被告主张其在原告处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工作1年,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9200元(4600元×1个月×2倍)。
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失业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参照《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6]44号)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青岛欧雷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曹燕在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青岛欧雷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曹燕自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0600元;
三、原告青岛欧雷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曹燕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692元;
四、原告青岛欧雷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曹燕防暑降温费560元;
五、原告青岛欧雷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曹燕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9200元;
六、驳回原告青岛欧雷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曹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原、被告各预交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立田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张玉翠
书记员刘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