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282刑初80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青岛市即墨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5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9年9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即墨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崇纲,山东诚功(即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6]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昱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黄某某脱逃,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中止审理,2019年9月5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至十二个月,并处罚金。并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黄某某系自首;2、黄某某系初犯、偶犯;3、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4、黄某某不以盈利为目的。建议对黄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腊月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某在其位于青岛市即墨区通济街道办事处的家中,容留王某、苏某、黄某1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
2、2015年冬季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某在其位于青岛市即墨区通济街道办事处的家中,容留黄某2、黄某1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
3、2015年年底一天白天,被告人黄某某在其位于青岛市即墨区通济街道办事处的家中,容留王某、苏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后于当晚,在其家中,容留黄某1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
4、2016年2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黄某某在其位于青岛市即墨区通济街道办事处的家中,容留苏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
被告人黄某某于2016年4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于2016年8月26日经本院传唤后未到案,本院于同日决定逮捕,2019年9月5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投案证明,发、破案经过,证人黄某1、黄某2、苏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确认。黄某某虽于案发后主动投案,但其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丧失了投案的主动性,不构成自首,但其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黄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5日起至2020年6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 冰
人民陪审员 吴淑娟
人民陪审员 牟建民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曲骏宇
附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