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曲宝进要求宣告被申请人曲知发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0-12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2民特48号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2民特48号
申请人:曲宝进,男,汉族。
被申请人:曲知发,男,汉族。
申请人曲宝进要求宣告被申请人曲知发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曲知发,男,汉族,系申请人曲宝进舅舅。申请人曲宝进称,被申请人曲知发长期患精神疾病,生活无法自理,至此,一直无配偶、无子女,经医院诊治为酒精所致精神障碍。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申请认定被申请人曲知发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曲宝进为被申请人曲知发的监护人。
经审查,经本院委托,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曲知发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9月29日,该中心作出青岛精卫司法鉴定所[2019]青精鉴字第140号《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所关于曲知发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申请人曲知发生活自理差,无法正常社交,记忆力、智能均下降,受所患疾病影响,只能部分表达自己的意愿,辨认自己的行为能力削弱,不能全面有效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鉴定意见为:1、酒精所致精神障碍;2、限定民事行为能力。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曲知发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指定曲宝进为被申请人曲知发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翠玮
审判员  王 敏
审判员  侯一佳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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