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民初3296号
原告:王淑雪,女,1968年9月14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恭佳,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颖颖,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管益状,男,1980年9月24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28号2号楼7-9楼。
负责人:黄渭,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亮,山东问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园,山东问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淑雪与被告管益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恭佳、纪颖颖,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亮、王淑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益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淑雪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924.49元、误工费24575.34元、护理费1304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交通费1380元、车损费1000元、施救费100元,共计82923.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5日,被告管益状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沿乡村道路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万社区305号处开车门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右侧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管益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鲁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综合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车主和驾驶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管益状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鲁B×××××号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因对鲁B×××××号车辆承保引发法律责任,由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5日9时30分许,被告管益状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沿乡村道路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万社区305号处开车门时,与原告王淑雪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右侧相撞,致原告王淑雪受伤,两车损。2018年10月26日,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702144201800105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管益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淑雪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鲁B×××××号小型客车的车主为被告管益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强制险的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11月28日00时至2018年11月27日24时止。
原告王淑雪2018年10月25日受伤当日被送往城阳区人民医院治疗,主要诊断掌骨骨折,其他诊断头外伤反应。2019年1月2日出院,住院69天,出院诊断:右手第5掌骨头骨折,头皮裂伤,头外伤反应,多处软组织挫伤。花费门诊及住院费用共计35924.49元。
原告提交陪护证明一份,陪护人员江志全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一人陪护,主张护理费13043.84元(69000元÷365天×69天)。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原告主张的护理标准孤高,护理时间过长,根据公安部相关规定,指掌骨骨折护理期为20天-3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期远远高于公安部的规定,另外,原告未提供护理人的收入证明、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无法证明护理人的收入情况及陪护的事实。
原告提交城阳区人民医院健康鉴定证明书一份、劳动合同一份、招商银行交易明细一份、完税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69天,在出院后仍需休息两个月,原告平均工资每月6266.37元,主张误工费24575.34元〔69000÷365×(69天+61天)〕;其中69000元基数为当初估算的数额。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证据真实性不能确定,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标准过高,劳动合同未载明平均工资,根据银行流水计算月平均工资为5540.2元/月,另外,健康鉴定证明书的鉴定医师并非原告住院期间的主治医师,其意见不具有参考性。
原告提交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电动车受损施救;主张施救费100元;车损费1000元,无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车损未提供维修发票,不予认可;施救费发票开票日期及购买方均无法证明与原告有关联,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702144201800105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确认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管益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淑雪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王淑雪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由被告管益状负担。
鲁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王淑雪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35924.49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住院69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护理费,其提交城阳区人民医院的陪护证明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及因护理减少损失的情况,本院酌情按照100元/天的标准支持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即支持其护理费6900元(100元/天*69天)。4、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月平均工资为5540.2元/月。原告提交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的健康证明,证实其出院后需休息2个月,但城阳区人民医院不是法定鉴定机构,其出具的健康鉴定证明证明力不足。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的相关规定,本院支持原告受伤之日起3个月的误工期。本院共计支持原告的误工费16620.6元(5540.2元/月×3个月)。5、原告主张交通费1380元过高且未提交证据予以支持,本院酌情支持690元。6、施救费1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1000元,但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王淑雪因本案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35924.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3、护理费6900元,4、误工费16620.6元,5、交通费690元,6、施救费100元。以上共计67135.09元。
原告王淑雪医疗费3592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共计42824.49元(35924.49元+6900元),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扣除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尚余32824.49元(42824.49元-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护理费6900元、误工费16620.6元、交通费690元,共计24210.6元(6900元+16620.6元+690元),未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死亡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王淑雪拖车费100元,未超出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淑雪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淑雪经济损失人民币2421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淑雪经济损失人民币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淑雪经济损失人民币32824.49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管益状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王淑雪承担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王淑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57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5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桂世
人民陪审员 纪利燕
人民陪审员 刘福盛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梁文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