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15869号
原告:季进宝,男,194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永华,青岛黄岛正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丽丽,女,198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
被告:王鹏,男,198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存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川,山东有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山东有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季进宝与被告王丽丽、王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进宝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永华,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丽、王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进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3807.1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2日5时30分许,被告季进宝驾驶人力三轮车与王鹏驾驶鲁Q×××××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和王鹏负事故同等责任。鲁Q×××××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鲁Q×××××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7年12月25日至2018年12月25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限额为10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诉前我司已经将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0元赔付完毕,被告王鹏赔付了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我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剩余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我司不予承担。
被告王鹏、王丽丽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12日5时30分许,季进宝驾驶人力三轮车沿南北道由南向北右拐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王鹏驾驶鲁Q×××××号轿车行驶至此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季进宝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及调查取证,认定原告和被告王鹏负事故同等责任。鲁Q×××××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7年12月25日至2018年12月25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限额为10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
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作出(2019)鲁0211民特63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9500元。
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上端骨折,肋骨骨折,头部外伤,右眼部外伤,于2018年10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加强功能锻炼,建议休息半年。原告支出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经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付。
原告于2018年11月11日、2019年4月28日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门诊拍片检查,共计支出医疗费118.60元。
2019年5月22日,原告的伤经本院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
2018年10月22日,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小刘家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村村民季进宝因95年土地承包时未在本地,当时没有分承包地,现在本村无承包地。2019年9月29日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教育办公室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季进宝,男,身份证号码,根据山东省教育厅等4部门《关于向农村原民办代课教师发放教龄补助的实施意见》(鲁教人发【2014】1号),该同志从事教育工作满9年,每月发放教龄补助180元。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原告自2015年开始每月发放补助。
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青岛泊里新城镇劳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0日至2019年9月12日每月支付给原告工资。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按照6000元确定后续治疗费数额。
对上述事实,本院已经核实,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季进宝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59.3元(118.6元×50%)、护理费14475.91元(47176元/年÷365天×22天×2人+47176元/年÷365天×68天)、误工费5100元(850元/月÷30天×180天)、残疾赔偿金35571.9元(50817元/年×7年×10%)、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300元、车损1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10000元×50%),以上共计63807.11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2018年11月11日门诊发票59.3元有异议,该费用发生在(2019)鲁0211民特63号案调解之前,且该费用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我司不予认可;对泊里镇小刘家庄村出具的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证明信中没有载明原告从何时从事保洁工作,且没有提供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一年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所以原告损失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时间明显过长,标准也过高,我司同意按照100元每天的标准赔偿其住院期间22天1人护理的护理费;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73周岁,且没有提供其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所以不应赔偿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交通费数额过高,精神抚慰金因原告负同等责任,所以我司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车损原告未举证证明车辆损失,我司不予赔偿;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0000元,数额过高,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如原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后续治疗费,我司同意后续治疗费的数额为6000元;对季进宝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虽然银行流水显示2017年10月份、11月份每月发放180元“工资”,但该180元并非原告提交的证明中从事保洁工作的工资850元,两者没有关系,该每月180月系什么款项,被告不清楚,也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王鹏驾车与原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和被告王鹏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认为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鲁Q×××××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
1、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和医疗费单据,原告本案中的医疗费应确认为118.60元。
2、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就后续治疗费数额达成一致意见,确定数额为6000元,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准许。
3、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两人陪护,未提供医院的陪护证明为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其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标准计算。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4【胫腓骨双骨折,误工120-180日,护理30-90日】之规定,考虑到原告年龄偏大,恢复较慢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期为90日,原告的护理费应确认为9000元(100元/天×90天)。
4、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并未停发工资,对其误工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5、原告提供的失地证明、教龄补助证明及银行流水证明原告已经多年不从事农业生产,不以农业生产作为生活来源,按照“就高不就低”的赔偿原则,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于定残时已经年满73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7年,应确认为35571.90元(50817元/年×7年×10%)。
6、原告因治伤需要支出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7、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案的鉴定费应确认为1300元。
8、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同等责任,造成的伤残等级较轻,对其精神抚慰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9、原告主张车辆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共计应确认为6118.60元,因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经用尽,该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59.30元(6118.60元×50%)。
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应确认为46171.90元,没有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6171.9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059.30元。被告王鹏、王丽丽虽未到庭,但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季进宝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6171.9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季进宝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059.30元。
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季进宝;账号:62×××77;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黄岛支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96元,减半收取698元,由原告负担17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20元。因原告已预交诉讼费69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520元(户名:季进宝;账号:62×××77;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黄岛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丽丽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韩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