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70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运方,男,197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长波,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卫安,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上诉人崔运方因与被上诉人陈卫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10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运方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确认所涉款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有财产转化而来,不应归被上诉人个人所有,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本案所涉房产系上诉人、被上诉人共同购买,双方是所购房产的共同共有人。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以共有人身份为开发商出具欠条,足以证明购房时上诉人、被上诉人已经明确对所购楼房认可为共有的事实。上诉人是基于共有人身份在房产转让后分配的转让价款,不属于不当得利,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当得利的情形。因此,被上诉人的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二、上诉人、被上诉人共同购房的事实,是有充分证据证明的。双方共同签字的《欠条》就是上诉人、被上诉人以共有人购房最有力的证据。在上诉人、被上诉人共同购房时,双方共同为开发商出具的购房欠款凭证如果不是双方共同购房,怎么可能在《欠款》条上以共同欠款人的身份签字。上诉人、被上诉人共同以欠款人的名义在欠条上签字,证明各签字人均视对方与自己为共同的购房人。所以本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都是所购房产的共有人在事实上没有任何争议。被上诉人主张房产转让价款全部为其所有,与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对房产共同共有的事实相矛盾,该房产对上诉人、被上诉人来讲就是属于双方的共有财产。被上诉人主张所购房产为其个人财产不能成立,上诉人依据共有人身份取得的房产转让价款不是不当得利。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为开发商出具的《欠条》为书面证据、原始证据。书面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效力最高,最能证明事实真相。所以在双方发生争议之后,不能依据被上诉人单方陈述的言辞证据推翻书面证据、原始证据所能认定的事实。三、即墨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能够进一步证明上诉人、被上诉人共同购买房产的事实。该证据与上诉人、被上诉人共同为城建公司出具的《欠条》所证明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这是上诉人进一步证明了共同购房的事实。上诉人证据对上诉人、被上诉人共同购房的事实已经证明达到了民诉法所要求的充分、确定的程度,应当依法采信。四、通过双方证据及以前上诉人所提交的青岛中院庭审笔录证明:上诉人、被上诉人所购楼房对外转让后,被上诉人安排将转让价款打入到上诉人的银行账户。如果不是共同购房,如果不是双方明知房产为双方共有,怎么可能将转让的房款打入“别人”的账户。所以,被上诉人安排将房款打入上诉人账户,本身就证明上诉人是该笔房款的共有人之一。五、被上诉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于与上诉人共同在购房欠款《欠条》上签名的意义及法律后果是明知和应知的,被上诉人对双方作为共同欠款人签字行为做其他解释,显然是在狡辩,其辩解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显然不能成立。六、上诉人提交的对话录音,是双方收取了购房款多年之后的发生的对话。在该对话中,被上诉人并没有一句房产转让价款为其所有并要求上诉人归还的话。假如真是被上诉人自己购房,上诉人为什么从来不提及该款要求返还呢。并且被上诉人在该转让价款分配长达7、8年之后才起诉,被上诉人以改变书面证据所证明事实的“理由”主张转让价款归其所有,其主张显然不应获得支持。七、上诉人在一审开庭过程中,通过相关证据证明了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在即墨区珑瑚小区土石方工程施工过程中,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合伙的事实,包括上诉人有真实的资金投入、上诉人在工程招投标时缴纳2万元中标保证金、上诉人出资清理坟场、菜地几万元投入、建设土石方工程施工需要的临建投入等等,都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真实的合伙事实。更重要的是上诉人提交的与被上诉人的对话录音,双方谈的都是对共同投资、施工成本进行核算的问题,并且双方要求对方给出各自持有领取工程款及对外实际支付施工费用的确切资料;双方在对话中还谈到了各自从建设方领取的工程款问题。上诉人、被上诉人共同确认了在2011年共同委托上诉人大哥崔正方所统计的410万元即墨珑瑚小区土石方工程费用数额。如果不是合伙关系,如果不是双方紧密的关系,怎么会存在要求对方就土石方工程领取工程款、费用支出进行对账并对剩余工程款进行分配呢。被上诉人显然无法回避对该录音所证明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对该录音所证明的问题,以法律人的视角进行分析并予以认定。正是基于以上在即墨珑瑚小区的土石方施工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合伙的事实及密切的关系,双方以工程的共同参与人、共同受益人的身份决定共同购房,双方具有作为房产共有人的合理理由。退一步讲即便不考虑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基于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紧密关系,基于上诉人、被上诉人自愿决定共同购房,自愿决定对房产购房共同负债、共同共有不违背法律的规定。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自愿共同购房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上诉人、被上诉人自主行使自己权利的行为,作为行使裁判权的人民法院对此不应进行干预。八、基于以上分析可知,本案不同于纯粹的出资方式购房。基于在经济活动中因为一方的行为致使双方共同收益,基于共同利益收益双方决定就取得的楼房共同共有,法律不应当进行干预,应当尊重双方行为时的共同意愿。因此,对于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属于共同财产转让后价款的分配,不应当认定为不当得利。更不应当无依据的认定为欠款、借款。九、上诉人认为对待本案,应当尊重当事人购房时双方自愿决定双方自愿作为共有人购房的事实,依法认定双方共同购房。在双方没有约定各自的共有份额的情况下推定等额拥有房产所有权。本案上诉人取得差不多一半的房产转让价款并无不当。并且,上诉人取得的这些数额是因为上诉人前面提到的上诉人更多的付出。所以,在双方共有共同房产分配完结时隔多年的情况下,裁判权不应对双方之间的分配问题进行干预。即便本案属于是共有财产分配差别不大的数额问题,因为自分配之日至今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已经丧失了胜诉权。十、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打款60万元,上诉人一直坚持认为是其对土石方工程的资金投入,被上诉人谎称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谎称为上诉人偿还35万元贷款,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足以形成优势证据,证明不存在被上诉人所说的其有为上诉人偿还的事实。上诉人认为,涉及60万元是否为上诉人对土石方工程的投资及有无被上诉人替上诉人偿还35万元的事实,均不能改变、不能影响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分配共同房产转让价款的事实。就是说本案不应牵涉60万元是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借款还是上诉人合伙投资的问题,本案也不应涉及35万余元究竟是被上诉人还是上诉人偿还的问题。被上诉人主张本案的不当得利,其依据是(2018)鲁0282民初130号判决书主张权利。该案的原告是上诉人,上诉人起诉主张的是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财产纠纷。130号这个判决上诉了,二审案号是(2018)鲁02民终4672号。130号这个案子不是审查的涉案房产的转让价问题,所以对涉案房产是否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共有,没有进行充分的证据证明与抗辩。但是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超出了原告的请求。在没有充分审查上诉人在本案一审提交的欠条的证据基础上,认定房屋转让款系被上诉人缴纳,这样认定不当。130号判决书对本案讲是证据之一,本案的事实认定,上诉人提供了大量相关证据,这些证据才是认定本案事实的有利证据。所以不能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充分的认证,而简单的采信130号判决书。在一审中上诉人提到有35万元系上诉人交付给城建公司,上诉人提交了相关付款证据,也不能简单的采信130号判决书,因为130号判决书简单的以谁持有从城建公司退回的收据,认定谁是付款人,这种认定是错误的。30多万元的付款应当审查向城建公司的缴款证据。所以本案诉讼中,35万元的数额和本案有关,不应依据130号判决书认定是被上诉人交纳。
陈卫安辩称,上诉人一直确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是合伙关系,这个结论有以前接近15个判决书否定。之后上诉人第一次要求涉案工程是他自己承包的,经过一审、二审、再审的判决给予否定。其次,上诉人以合伙人的身份再次起诉,经过一审、二审、再审的判决,法院又给予否定。上诉人和城建公司又以不当得利为借口,想拒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最后经过一审、二审、再审又一次否定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最终在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再次发起诉讼,省检察院最终还是不支持上诉人工程合伙的事实。从以上事实证明,上诉人请求的所有要求都与合伙有关,上诉人的要求法律已经判决了,被上诉人没有什么再解释的。上诉人说的共同购房的事实,在以前所有判决中认定的是所应付的工程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陈卫安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崔运方返还原告陈卫安工程款45万元及以4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2民终2532号民事判决书、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130号民事判决书、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2民终467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原告承包即墨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青岛即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德馨珑湖土石方工程,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是合伙关系。上述判决书还确定了这样一个事实:城建公司用其开发的房屋一处由被告代卖,并用卖房款抵顶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1338330元,该款项被告确认全部在其手中。2012年12月21日、2013年8月30日被告通过银行分别转账给原告438372.61元(其中43.61元为利息)、200000元,剩余款项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抵顶25万元后,被告尚欠原告45万元。综上,原告特具状法院,望判如所请。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依法进行审查和认定。法院分析证据和认定证据如下:
一、原即墨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2民初226号案,即陈卫安为与即墨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城建公司)、青岛即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即建公司)、第三人崔运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查明事实为:2011年5月,原告陈卫安作为承包方(丙方)与城建公司(甲方)、即建公司(总包方、乙方)签订德馨·珑湖项目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陈卫安进行施工并交付工程,2015年5月13日,城建公司出具工程结算书,确认陈卫安施工的工程造价:7555888.9元。其中,陈卫安于2012年1月19日支取工程款132万元;于2012年9月25日支取工程款180万元;于2012年12月28日即建公司以房抵款1338330元;于2014年1月28日领取工程款50万元,以上陈卫安共收到工程款4958330元。该案审理过程中城建公司、即建公司及崔运方均称陈卫安与崔运方是合伙关系。崔运方于2011年6月13日、9月8日、10月21日从城建公司每次借款60万元共计180万元以及崔运方欠城建公司房租费831191元,均应作为城建公司应支付给陈卫安的工程款,城建公司只欠316367.9元工程款未付。该案法院认为城建公司按照合同结算并向陈卫安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对于未付工程款应承担付款义务;陈卫安与崔运方之间的纠纷系另外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双方争议的工程款差额是崔运方向城建公司的借款及崔运方欠城建公司的房租,在没有陈卫安委托授权的情形下,与陈卫安无关。该案判令城建公司支付陈卫安工程款2597558.9元并支付相关利息。该案判决后,城建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6)鲁02民终7089号,该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判决后,城建公司申请再审,(2017)鲁02民申641号一案裁定驳回城建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原即墨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2民初8801号案,即崔运方为与陈卫安、第三人即墨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城建公司)、青岛即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即建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0日向法院起诉。该案认定崔运方与陈卫安之间构成合伙关系。陈卫安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7)鲁02民终2532号,该案认定陈卫安与崔运方之间合伙关系不成立,判决撤销(2016)鲁0282民初8801号民事判决书,并驳回崔运方的全部诉讼请求。崔运方对二审判决提起再审申请,(2017)鲁02民再141号案件判决维持(2017)鲁02民终2532号民事判决书。崔运方对该再审判决不服,向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青岛市人民检察院作出青检民(行)监【2018】37020000165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认定上述再审判决认为崔运方与陈卫安之间不构成合伙关系,并无不当,决定不支持崔运方的监督申请。
三、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7)鲁0282民初4375号案,即即墨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城建公司)为与崔运方、陈卫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4日向法院起诉。城建公司诉称因崔运方、陈卫安共同承包城建公司开发的德馨珑湖房地产项目的土石方工程,在此期间崔运方向城建公司预借工程款180万元,其中60万元直接交付给陈卫安用于该工程开支,之后二人又以房租费抵顶城建公司工程款831191元。后因二人内部产生矛盾,陈卫安不认可和崔运方系合伙关系,不认可崔运方领取的上述款项,并将城建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再次付款,现法院没有认定上述款项为工程款,判决城建公司再次支付。现要求崔运方、陈卫安返还城建公司上述款项2631191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该案法院认定:法院在审理(2016)鲁0282民初226号案件过程中,城建公司和陈卫安就涉案事实均做了主张和抗辩,现城建公司以同一事实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驳回城建公司对崔运方、陈卫安的起诉。城建公司不服(2017)鲁0282民初4375号案民事裁定书,提起上诉,案号为(2018)鲁02民终610号。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城建公司与陈卫安、崔运方因涉案工程款支付产生的纠纷,已经一审法院审理并作出(2016)鲁0282民初226号民事判决予以处理,该判决已经生效。如果城建公司认为该判决有错误,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主张权利。城建公司认为陈卫安与崔运方存在合伙关系等事宜,也经人民法院作出认定和处理。现城建公司另行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陈卫安、崔运方返还工程款,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法院不予处理。城建公司与崔运方之间因付款产生的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亦不予处理。综上,原审处理结果正确,法院予以维持,但原审裁定理由不当,法院予以纠正。
四、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130号案,即崔运方为与陈卫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8年1月3日向法院起诉。在本案审理中,崔运方提交银行卡流水明细记录了2012年12月18日转入1707810元、2012年12月19日转出541480元、2012年12月18日现金支取28000元、2012年12月20日结息42.61元、2012年12月21日转出438372.61元、2013年8月30日转出200000元等,转账凭证记载2012年12月21日崔运方给陈卫安转账438372.61元,2013年8月30日崔运方向陈卫安转账20万元。该案认定:(一)、关于1338330元的房款。根据已生效判决认定崔运方与陈卫安合伙关系不成立,故城建公司和陈卫安的结算与崔运方和陈卫安的往来款无直接关系;根据(2016)鲁0282民初226号一案的生效判决可以认定城建公司用于抵顶工程款的房款1338330元应当属于实际承包人陈卫安所有;(2018)鲁02民终610号一案2018年2月7日的庭审笔录中崔运方认可卖房款1338330元在崔运方处,崔运方无合法持有该款项的理由,综上崔运方有将房款1338330元支付给陈卫安的义务。且在本案中,崔运方认可卖房款于2012年12月18日存入其账户中;(二)、关于陈卫安支取的60万元。1、陈卫安支取的60万元系崔运方向城建公司以转账支票形式的借款,陈卫安无证据证实其合理取得,应当返还给崔运方;2、在(2016)鲁0282民初226号一案中城建公司称其0000146号收款收据中的35万元是用城建公司支付给陈卫安工程款中的银行承兑汇票偿还的,并有银行承兑汇票为证,应认定为该款项系陈卫安所付;3、在(2016)鲁0282民初226号案中城建公司提交的珑湖一期基础土石方工程付款明细中记录了2011年6月23日、2011年9月14日、2011年10月25日付崔运方、陈卫安工程款各60万元,2012年12月21日收回超付崔、陈工程款35万元,余额为145万元,但城建公司的0000146号收据记载收款项目为收回借款(银行承兑汇票),与城建公司提交付款明细中记录的收款用途相矛盾,法院推定余额145万元为借款180万元(60万元×3次)减去收回借款35万元所得,并推定城建公司已认可该35万元系偿还借款,即陈卫安已代崔运方向城建公司偿还借款35万元,至此陈卫安尚欠崔运方25万元(60万元-35万元)应当向崔运方偿付,陈卫安同意从崔运方应支付给陈卫安的房款中抵顶,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三)、关于崔运方要求陈卫安返还的120万元。崔运方主张2011年6月10日、2011年10月21日的转账支票是由崔运方自行支取并分多次以现金形式给付陈卫安120万元,陈卫安不予认可,崔运方未提交支付凭证加以证实,法院不予采信,崔运方要求陈卫安返还该120万元,不予支持。(四)、关于崔运方主张的2012年12月21日、2013年8月30分别向陈卫安转账438372.61元、200000元系陈卫安向其借款。(2016)鲁0282民初8801号一案2016年12月7日的庭审中崔运方认可其未实际投资,所有款项均系从城建公司处预支后投入支付,土建工程全部由陈卫安投资,且崔运方没有证据证实该款项是陈卫安向崔运方的借款;崔运方尚有房款未向陈卫安支付,陈卫安称崔运方主张的款项系崔运方向陈卫安支付的房款符合常理,予以采信;综上崔运方要求陈卫安返还638372.61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五)、崔运方提交的录音证据,陈卫安不予认可,崔运方曾认可其未实际投资,在崔运方没有支付凭证加以证实的情况下,对录音证据不予采信,亦没有鉴定的必要,崔运方要求陈卫安返还82万元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综上,判决驳回崔运方对陈卫安的诉讼请求。崔运方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立案,案号为(2018)鲁02民终4672号,该案认定:1、法院(2017)鲁02民终2532号以及(2017)鲁02民再141号生效民事判决业已确认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在崔运方对此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城建公司和陈卫安之间就涉案工程款的结算及支付行为与崔运方和陈卫安之间的往来款项无关。崔运方上诉称其与陈卫安之间系合伙关系,因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根据法院(2016)鲁02民终7089号生效民事判决,城建公司用于抵顶工程款的房款1338330元属于陈卫安所有,崔运方在法院另案庭审中也认可卖房款1338330元在其处,其应予返还。但崔运方提交的青岛银行个人业务转账凭条及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其仅于2012年12月21日、2013年8月30日分别向陈卫安转账支付438372.61元、200000元,共计638372.61元,尚有近70万元未返还。崔运方上诉称上述638372.61元系陈卫安向其借款,既无证据证明,也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2、虽然崔运方提交的银行转账支票及付款申请表可以证明其于2011年6月10日、2011年9月8日、2011年10月21日分三次向城建公司各借款60万元,但因陈卫安仅认可收到了2011年9月8日的转账支票并将该60万元直接存入其个人银行账户,而崔运方无证据证明其将2011年6月10日、2011年10月21日的转账支票款各60万元交付给陈卫安,故原审据此认定陈卫安仅收到崔运方交付的转账支票款60万元,事实清楚,法院予以确认,因陈卫安持有的城建公司单据号为0000146号的收款收据可以证明其已代崔运方向城建公司偿还借款35万元的事实存在,故原审据此确认陈卫安尚欠崔运方转账支票款25万元(60万元-35万元),并无不当,崔运方上诉称前述0000146号收款收据中的35万元款项是崔运方支付给城建公司的,且该单据是被陈卫安从崔运方处私自拿走的,因无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纳。3、虽然崔运方提交的录音证据显示其与陈卫安在对话中曾提及相关款项,但鉴于崔运方认可其未对涉案工程进行实际投资,且未举证证明双方所谈论款项的性质及其最终结算情况,故原审对该录音证据不予采信并对该录音证据中所涉及的款项不予认定,也无不当。由此可见,虽然陈卫安尚欠崔运方转账支票款25万元,但崔运方却持有陈卫安近70万元房款未归还,在此情况下,原审判决驳回崔运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2017)鲁02民终2532号民事判决书、(2018)鲁0282民初130号民事判决书、(2018)鲁02民终4672号民事判决书、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被告提交的欠条复印件、证明、录音资料、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可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根据法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不需要当事人举证证明。本案中,业已生效的(2018)鲁0282民初130号民事判决以及(2018)鲁02民终4672号民事判决均确认涉案房款1338330元系城建公司用于抵顶欠付原告陈卫安的工程款,该房款1338330元属于原告陈卫安所有,而现上述房款1338330元在被告崔运方处,根据法律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同时,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扣除被告崔运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原告支付的438372.61元(其中利息为42.61元)、200000元,因被告崔运方向城建公司借款60万元并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陈卫安使用,后原告代替被告崔运方向城建公司偿还上述借款中的35万元,原告陈卫安同意从被告崔运方应支付给原告陈卫安的房款中抵顶其尚欠被告崔运方的25万元,故,被告崔运方尚有房款45万元(1338330元-438372.61元-200000元-250000元+42.61元)应予返还,法院予以确认。二、截止到2012年12月22日被告崔运方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自己账户中收到了原告的房款款项。原告陈卫安要求被告崔运方返还尚欠款项45万元以及自2012年12月22日取得不当得利之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崔运方的答辩意见,因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判决:被告崔运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卫安款项45万元并支付原告陈卫安自2012年12月22日起以4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陈卫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上诉人崔运方返还的工程款45万元及利息,上诉人崔运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并应否予以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因此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而获得利益并使他人利益遭受损失的事实。不当得利之债的特点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发生不当变动的法律事实或事件而发生。根据民事法律原理,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一是一方取得财产上的利益;二是他方受有损失;三是一方取得的利益与他方所受的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是一方取得利益无法律上或约定的依据。无合法根据既有自始的无合法根据,亦有嗣后的无合法根据。对于当事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只能根据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加以判断。在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中一方取得利益,另一方受到损失的事实并不难以证明,关键在于利益取得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即没有合法根据)。所谓法律上的原因,并非指取得利益的过程缺乏法律程序,而是指取得利益并继续保有利益欠缺正当性或法律依据。而对此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考量。“没有法律上的原因”中的法律指的是民法中的物权法、合同法、身份法等。因此,财产权益的变动是否因欠缺法律上的原因而应予返还,应首先于债权法、物权法、合同法、身份法等领域作出判断,以认定受益者无以上根据而保有其所受利益。如获利者无以上根据而保有其所受利益的,才能适用不当得利制度。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当事人不能脱离基础法律关系而直接以不当得利进行起诉,否则将造成不当得利的滥诉,对既有的合同、侵权、物权等领域造成侵犯,对现有的民法体系造成破坏。在双方因基础关系产生纠纷时,已履行给付金钱一方欲通过诉讼追讨回该钱款时,首先面临的就是案由(请求权基础)的选择问题。如果当事人认为选择不当得利诉讼可以实现举证责任倒置,则当事人必然倾向于选择提起不当得利诉讼,而不是从基础法律关系提起诉讼。在双方当事人另有基础法律关系时,由于基础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不当得利确定的先决条件,必须首先审理基础法律关系,然后才能确定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具体到本案,被上诉人陈卫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上诉人崔运方返还工程款45万元及利息。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及抗辩和所提交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陈卫安主张根据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其承包即墨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青岛即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德馨珑湖土石方工程,双方之间不是合伙关系。城建公司用其开发的房屋一处由上诉人崔运方代卖,并用卖房款抵顶应支付给陈卫安的工程款1338330元,该款项崔运方确认全部在其手中。崔运方两次通过银行分别转账给其438372.61元(其中43.61元为利息)和200000元,剩余款项崔运方没有向其支付。在抵顶25万元后,崔运方尚欠其45万元。上诉人崔运方抗辩称,被上诉人陈卫安所援引的民事判决书,虽然没有认定双方之间系合伙关系,但并没有否认双方之间就珑湖小区土石方工程施工存在合作紧密关系的事实。崔运方所持有的房款是依法所得,非不当得利。崔运方并以2012年12月18日由其与陈卫安共同签字向即墨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即墨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其与陈卫安的对话录音予以抗辩。
涉案房款450000元所关联的1338330元系上诉人崔运方基于其与陈卫安或与案外人即墨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就德馨珑湖土石方工程所涉及的出卖秀水苑16号楼201户卖房款而取得和占有。尽管一审法院引用的已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崔运方与陈卫安就德馨珑湖土石方工程不存在合伙民事法律关系,但双方就秀水苑16号楼201户卖房款的性质、所依附的基础民事法律关系主张不尽相同。被上诉人陈卫安于本案主张返还450000元款项在没有对相关的民事基础关系予以实际审理的情况下,其仅以在已生效民事判决书对德馨珑湖土石方工程个案中相关当事人的诉求进行审理时所采取的逻辑推理而得出的具体款项的数字累加或扣减主张崔运方应返还45万元没有基础事实根据。且业已生效的(2018)鲁0282民初130号民事判决以及(2018)鲁02民终4672号民事判决是本案上诉人崔运方启动的要求陈卫安返还财产的诉讼,而不是审理房产归属的诉讼。上述案件审理也没有就涉案房产归属进行充分的举证及抗辩。上诉人崔运方基于民事基础关系取得的款项应否返还也非仅仅在钱款数字上的简单累积相加或扣减,而是涉及有关民事基础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义务的履行问题。因此被上诉人陈卫安此项请求权是因相关合同或协议的约定而产生,性质上属于合同债权,并非不当得利返还债权,其主张该项给付而提起的诉讼相应的应为违约或侵权之诉,而非不当得利返还之诉。
另由本案双方举证的情况来看,对于“利益取得没有法律上的原因”这一要件事实,一审原告陈卫安的主张与一审被告崔运方的抗辩已形成对抗,崔运方的抗辩及反证已足以使陈卫安的举证无法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程度,此时待证事实即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成立者承担结果责任。由于不当得利不属于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因此如陈卫安未能就请求权成立的要件事实完成举证义务,则需承担相应的结果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崔运方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1002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陈卫安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上诉人陈卫安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上诉人陈卫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立宁
审判员 毕 威
审判员 魏 文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常 兵
书记员 王 璇
书记员 肖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