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79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莱西市市立医院,住所地莱西市威海西路8号。
法定代表人:付斐珍,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乃旭,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庆,山东嘉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乃水,男,195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惊涛,山东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莱西市市立医院因与被上诉人于乃水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5民初7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法庭调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莱西市市立医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作出新的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另行作出公正判决。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的伤残系交通事故造成的,该案件系多因一果,上诉人的诊疗行为虽有一定过错,但该过错不致导致患者八级伤残等级,一审按伤残八级进行赔偿计算是不正确的。2.关于过错参与度,一审按33%计算明显过高,患者入院时病情复杂,手术难度大,因此邀请青岛市市立医院专家为其手术,并且在手术前已告知手术风险,对于手术后出现的状况系医疗风险,不能一味认定为医疗过错,因此,上诉人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鉴于一审程序已经结束,且鉴定报告认定的最低过错参与度为16%,上诉人认为本案按此比例判决为宜。3.关于护理费、护理期限过长,上诉人认为应以120元为宜,出院之后的护理期限过长。
于乃水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误,请求驳回上诉。
于乃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93647.31元、护理费27000元(150元/天×180天)、伤残赔偿金228676.5元(50817元×15年×30%)、伤残鉴定费2080元、参与度鉴定费6000元,共计357403.81元,由被告赔偿44%计款157257.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0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入被告处住院治疗。2018年4月10日出院。出院后,原告伤情一直未见好转,伤情越来越重。后原告于2018年8月14日到山东文登整骨医院接受治疗。山东文登整骨医院出具的诊断报告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术后骨不连。被告手术存在严重过错,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迟迟未给答复。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原告的申请,经双方协商一致,法院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本案涉及的诊疗过错及过错参与度进行了鉴定。2019年4月1日,该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莱西市市立医院对于乃水的诊疗过程中诊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参与度以16%-44%。原告支付鉴定费6000元。法院经审查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经双方协商一致由法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双方均参加了鉴定听证会会,鉴定时双方充分陈述了相关意见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鉴定人员严格按照程序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专业知识出具了该鉴定意见书,法院予以采信,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是否正确?法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经双方协商一致由法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双方均参加了鉴定听证会,鉴定时双方充分陈述了相关意见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鉴定人员严格按照程序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专业知识作出了该鉴定意见书,并且根据被告的申请,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鉴定人员对被告提出的质疑也予以答复,故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据此,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认以被告在诊疗过程中的过错参与度为33%为宜。原告请求被告承担44%的责任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其主张的护理费27000元(150元/天×180天)按150元/天计算无依据,因其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法院酌定每日按129.25元计算。关于伤残赔偿金228676.5元(50817元×15年×30%),原告于2018年10月确定构成伤残,其赔偿年限应为14年。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2080元无票据,无法证实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3647.31元、护理费23265元(129.25元/天×180天)、伤残赔偿金213431.4元(50817元×14年×30%),共计330343.71元,应由莱西市市立医院赔偿109013.42元(330343.71元×33%)。判决:被告莱西市市立医院赔偿原告于乃水经济损失109013.42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依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曾于2018年3月在上诉人处治疗,其伤残情况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左髋关节目前丧失功能达75%以上,符合八级伤残,上诉人对此无异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伤残系车祸所致,与上诉人的诊疗行为无关。为查明争议问题,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的诊疗过程中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参与度以16%-44%为宜。该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意见明确,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对该鉴定意见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判令上诉人以在诊疗过程中的过错参与度为33%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妥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称应按照16%的过错参与度承担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关于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护理费、护理期限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对此所做的上诉请求无法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莱西市市立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46元,由上诉人莱西市市立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蘧 青
审判员 刘 琰
审判员 牛珍平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宋籽仪
书记员 贾晓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