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730号
原告:肖红,女,198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彪,山东青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满,山东青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志远,男,197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北安市,现住青岛市崂山区。
被告:朱宁宁,女,1980年6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青岛市崂山区,现住青岛市崂山区。
原告肖红(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苏志远、被告朱宁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满,被告苏志远、被告朱宁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本金110000元自2018年5月13日起至2019年2月15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事实和理由:被告苏志远因资金周转,分别于2018年4月13日、2018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和1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朱宁宁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自愿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当日向被告苏志远的账户转账合计210000元。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仅陆续偿还100000元。原告多次主张,两被告以种种借口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苏志远、被告朱宁宁辩称,借款属实,但签署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处没有填写姓名,被告是跟郭宝强(17038807777)、张跃(139××××0020)联系借款,他们是延吉路万达后面一个贷款公司的员工,并不认识原告。两笔借款共偿还本金110000元给原告,是郭宝强给的账号。利息转了两次,分别为5000元、6500元,是转给张跃。虽然当时认为是跟公司借款,但是现在原告提交借款合同和借据,同意还款,应该查明被告的还款情况,希望协商解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对下列证据及证明事项存有异议:
1、两被告提交招商银行交易明细,以证明被告苏志远于2018年5月21日转账给其哥哥苏志勇15000元,让苏志勇代为还款,苏志勇说给郭宝强、张跃现金15000元,但未打收条。经质证,原告表示未收到该15000元。本院认为,两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向原告还款的事实,对于该笔还款不予认定。
2、两被告提交手机微信转账记录,证明2018年5月11日微信支付给张跃(微信号:×××)6000元;微信支付给郭宝强(微信号:×××):2018年5月12日1400元、2018年5月18日1400元。经质证,原告表示不认识张跃,原告丈夫郭宝强认识张跃,但不认可向张跃的转账是偿还原告的借款。×××是郭宝强的微信号,但这两笔转账不能证明转给了郭宝强的微信号,该两笔款项并非向原告的还款,不排除是被告苏志远与微信号×××产生的其他业务。本院认为,原告认可×××是原告丈夫郭宝强的微信号,对于该两笔微信转账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采信两被告的主张,认定该两笔转账合计2800元是向原告的还款。对于支付给张跃的款项,两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系按照原告或其丈夫郭宝强的指示支付,对该笔6000元款项不予认定为向原告的还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苏志远的账户转账11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苏志远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自原告处借到人民币1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4月13日至2018年5月12日。同日,被告苏志远、被告朱宁宁出具了110000元收到条。
2018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苏志远的账户转账100000元。原告与被告苏志远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自原告处借到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4月27日至2018年5月11日。2018年4月27日,被告苏志远出具了100000元收到条。
以上两份借款合同未对借款期间内的利息进行约定。合同均约定,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借款人若不能按时还款,每日应支付借款总额10%违约金。逾期五天以上,违约金为每日20%。逾期十天以上,违约金为每日40%。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权利所花费的律师费、诉讼保全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朱宁宁在该两份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字,同意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苏志远于2018年5月12日偿还原告合计60000元,2018年6月15日偿还原告合计30000元,2018年7月4日偿还原告10000元。此外,被告还于2018年5月12日微信还款1400元、2018年5月18日微信还款1400元。
诉讼过程中,被告朱宁宁认可与被告苏志远系夫妻关系,之前的还款也是其帮着被告苏志远还的,对于承担本案还款责任无异议。
另查明,原告曾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案号(2019)鲁0203民初246号,为此支付诉前财产保全费117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苏志远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苏志远出借两笔款项合计21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苏志远未能按照约定还清借款于法无据,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计算还款时未计入被告于2018年5月12日微信还款1400元、2018年5月18日微信还款1400元,故借款本金余额应为107200元。因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借款期限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要求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照准。但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属于其他费用,虽然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负担,但与违约金合并不应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并自2018年5月13日起至2019年2月15日按照年利率24%计付违约金、支付保险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苏志远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7200元及自2018年5月13日起至2019年2月15日按照年利率24%支付的违约金、费用合计19439元。被告朱宁宁作为被告苏志远的妻子,在借款合同中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签字,应对上述被告苏志远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志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红借款本金107200元;
二、被告苏志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肖红违约金、费用合计19439元;
三、上述一、二项,被告朱宁宁向原告肖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肖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170元,由原告肖红负担84元,被告苏志远、被告朱宁宁负担39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琪
人民陪审员 张丽华
人民陪审员 徐振玲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