墨市鑫诺金鞋底厂与潘圣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0-08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82民初5433号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5433号
原告:即墨市鑫诺金鞋底厂,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蓝村镇东部工业园祥辉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282MA3F8HUC5Y。
负责人:鲁振山,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尚,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圣连,男,汉族,1967年7月14日出生,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告即墨市鑫诺金鞋底厂与被告潘圣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圣连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即墨市鑫诺金鞋底厂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关系,原告为被告潘圣连供应鞋底。2016年7月9日、2017年1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合计欠原告货款121680元,后被告部分还款,尚欠原告65680元未付,该款项经原告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潘圣连立即支付货款65680元并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6月3日起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潘圣连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即墨市鑫诺金鞋底厂为被告潘圣连供应鞋底。2016年7月9日、2017年1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潘圣连合计欠原告即墨市鑫诺金鞋底厂货款12168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后被告部分还款,尚欠原告65680元未付,该款项经原告索要未果,诉来本院。
上诉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潘圣连尚欠原告即墨市鑫诺金鞋底厂货款656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亦应予支持,被告潘圣连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其法律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圣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即墨市鑫诺金鞋底厂货款65680元并支付原告以6568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3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潘圣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先
人民陪审员  徐洪竹
人民陪审员  姜寿岱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于桂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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