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文法诉被告李明堂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9-10-08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2民初2257号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2民初2257号
原告:高文法,男。
被告:李明堂,男。
原告高文法诉被告李明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文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明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文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明堂返还向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整,利息1750元,合计367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明堂2016年-2017年,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35000元。到还款期,被告拒不还款,多次催要一直不还。2017年9月7日被告给原告写了借条一张,约定2018年12月31日前把欠款还清(口头承诺2018年4月,2018年5月各还1万)借条约定:如到期不还,根据银行利息支付原告利息,按5%计算利息为:1750元,至今被告一直不还款,而且已联系不上被告。
被告李明堂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7日,被告李明堂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有:“本人李明堂()今借高文法人民币35000圆整(叁万伍仟圆整),于2018年12月31日前还清。如不还款根据银行贷款利率一次还清(连本金加利息)”。
庭审中,原告称利息1750元是从2017年9月7日开始按照年利率5%计算,只主张一年的。原告称被告借款后,未偿还任何本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李明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视为对自己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李明堂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李明堂向原告借款35000元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35000元本金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该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还约定了:若被告未按期限还款,则需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而原告自2017年9月7日开始,按照年利率5%主张一年利息,其利息计算标准主张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明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文法人民币35000元及利息1750元,共计367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9元及公告费600元,共计1319元,由被告李明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升
人民陪审员  李 芳
人民陪审员  王 建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罗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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