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12817号
原告:刘泽凤,女,197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邱文亮,男,197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刘泽凤与被告邱文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泽凤、被告邱文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泽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邱文亮偿还原告借款1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从2013年11月份开始向原告借款,后被告在2017年1月26日偿还了部分款项,剩余14000元,被告以暂时无力偿还为由,再次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17年3月26日前还清,现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邱文亮辩称,2012年-2013年左右,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当时约定的利息是每月1000元,被告早已还清全部借款。原告出示的欠条中的14000元,是原告自己计算后让被告写的借款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6日,邱文亮向刘泽凤借款2万元,邱文文亮为刘泽凤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16日,逾期还款利息为每月1000元。
邱文亮分三次偿还刘泽凤借款本金2万元:2014年5月16日还款5000元、2014年9月6日还款10000元、2015年5月16日5000元。
2017年1月26日,邱文亮为刘泽凤出具了欠付利息14000元的欠条一份。
关于利息的约定。原告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分或3分,欠条中的利息系原、被告双方共同核算的。被告称,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欠条,被告提交的收到条的手机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欠条中的14000元系借款利息均无异议,并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欠条及被告提交的收到条手机照片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应予支持。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了逾期利率的,从其约定,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原、被告间的借款、还款时间及约定的利率,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利息应为:1、自2012年11月16日至2014年5月16日,利息应为7180元(20000元×24%/÷365天×546天);2、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9月6日,利息应为1115元(15000元×24%/÷365天×113天);3、自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5月16日,利息应为824元(5000元×24%/÷365天×252天),以上共计911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文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泽凤借款利息9119元。
二、驳回原告刘泽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刘泽凤负担26元,被告邱文亮负担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 军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赵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