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春云与青岛华运通达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0-08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民初16416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16416号
原告:***,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黄岛区。
被告:青岛华运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岛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0864586958。
法定代表人:钟艳玲,经理。
原告***与被告青岛华运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运通达物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华运通达物流之法定代表人钟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华运通达物流从事驾驶员工作,驾驶车辆为鲁U×××××/UK161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该车辆所有人为宋钊,自2016年7月20日起该车辆挂靠在青岛市李沧区李村储运车队。该车辆行驶证的办理日期为2016年7月20日。宋钊与华运通达物流的黄俊华于2016年7月1日签订《车辆管理协议书》,约定车辆交由黄俊华管理,车辆司机由宋钊找,黄俊华代为管理,其中包括工资、奖金、出车费,宋钊同意后才可开给司机。宋钊每月给黄俊华1000元管理费,车辆的保险、审车费、挂靠费都由宋钊交给青岛市李沧区李村储运车队。2017年10月31日,***与华运通达物流签订《合作协议》,约定:……2、车辆使用及保养产生的正常费用,列入运营成本,由***和华运通达物流共同承担。3、车辆由***驾驶,费用实报实销。4、货源及营运方式由华运通达物流负责。5、车辆营运收入归双方所有,利润平分。6、***出车能达到20个工作日,华运通达物流保证最低收入壹万元,不足部分由华运通达物流补齐。***在华运通达物流工作至2019年3月28日,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华运通达物流未给***缴纳社会保险,***的工资一直由黄俊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最早一笔打款时间为2017年8月9日。黄俊华系华运通达物流法定代表人钟艳玲的丈夫。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运通达物流于2017年10月31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之间系合作关系,营运收入归双方所有,利润均分,***也认可在2017年10月31日至2018年4月期间与华运通达物流系合作关系,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提交的《合作协议》复印件虽然注明于2018年4月份合同终止,但华运通达物流对该复印件不认可,***未能提供原件,故,对***提交的《合作协议》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对***以此主张与华运通达物流之间的合作协议于2018年4月期间终止、2018年5月1日之后双方系劳动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驾驶的鲁U×××××/UK161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主系宋钊,挂靠在青岛市李沧区李村储运车队,该车辆不属于华运通达物流所有,黄俊华向***发放2016年8月至2017年10月期间的工资,系受车主宋钊的委托,因此,***主张在2016年8年至2017年10月30日期间与华运通达物流系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与华运通达物流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要求华运通达物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青岛华运通达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2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鲍广平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周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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