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1与王某2、王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0-08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3民初3154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3154号
原告:王某1,女。
被告:王某2,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靖,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3,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靖,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4,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靖,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分割原被告父亲王某遗留的10万元银行存款;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四人共同平均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的父亲王某于2017年11月21日死亡注销户口,其名下的固定存折10万元,应由原被告四人均等分割,因存折去向不明,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继承人王某名下没有固定存折10万元,应依法驳回。
庭审中,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原告王某1分担被告垫付的王某的丧葬费9172元、电费和电话费85.97元、房屋变更登记费362.1元、原被告父母及祖父母的殡葬管理费备用金11200元。
对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某1辩称,同意分担王某的丧葬费9172元,其他不同意分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下列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被继承人与继承人情况
被继承人王某于2017年11月21日去世,其妻子姜某某于2011年11月3日去世。王某与姜某某共生育四个子女,即本案原、被告。原、被告均称,王某的父母均先于王某去世,姜某某去世后,王某未再婚。
二、遗产和丧葬费用情况
被告王某2于2017年11月21日从被继承人王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取款两笔,分别为22187.54元、20018.5元,于2017年12月31日取款51815.70元。其中2017年12月31日的取款51815.70元系王某去世后发放的丧葬费和抚恤金,经本院作出的(2018)鲁0203民初8090号民事判决书,已进行了分割。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为王某垫付丧葬费9172元。
原告王某1对其所称的王某其他存款,未提交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1提供的死亡证明复印件一份、派出所证明复印件一份、(2018)鲁0203民初809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三被告提交的单据一宗,本院调取的王某名下银行交易明细一份、取款回单两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下列证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提交单据一宗、原被告祖父母、父母安葬证书各一份,证明三被告为被继承人王某支付电费和电话费85.97元,房屋变更登记费362.1元,要求原告王某1分担。原告王某1称不同意分担。
另三被告称原、被告祖父母和父母的殡葬管理费备用金需要11200元,尚未实际花费,要求原告王某1分担。被告王某1亦不同意分担。
鉴于三被告提交的电话费单据显示客户名称为王某2,不能证明系王某所应支付的电话费,电费单据显示计费年月为2018年1月,不能证明系王某生前所产生的费用,原告王某1亦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该费用不予认定。对于房屋变更登记费362.1元,三被告提交的单据显示缴款人为原、被告四人,无法证明系三被告所缴纳,王某1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费用亦不予认定。
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2017年11月21日被继承人王某去世当天,被告王某2自王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取款42206.04元,系被继承人王某的遗产,庭审中双方均未主张被继承人对该款项立有遗嘱,应按照法定继承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本案原、被告进行分割,每人各1/4,为10551.51元,被告王某2应各给付原告王某1、被告王某3、王某410551.51元。
对于原告王某1主张的王某其他存款,因未提交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分割,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三被告垫付的王某的丧葬费9172元,应由原、被告共同分担,三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1应给付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每人各764.33元(9172元÷4÷3)。
对于三被告主张其垫付的电费、电话费、房屋变更登记费,证据不足,其要求原告王某1分担,本院不予支持。另,三被告要求王某1分担殡葬管理费备用金11200元,因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2017年11月21日被告王某2所取王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存款42206.04元,由原告王某1、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各继承10551.51元,被告王某2各给付原告王某1、被告王某3、王某410551.51元;
二、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垫付的王某丧葬费9172元,由原告王某1、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各负担2293元,原告王某1各给付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764.33元。
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王某1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21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1607元,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各负担3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提交上诉材料,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艳丽
人民陪审员  葛增荣
人民陪审员  王中远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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