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刑初524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伟,男,198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务工。2018年12月16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8日被逮捕。
辩护人丁明强,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职检刑诉[2019]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伟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佳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伟及辩护人丁明强到庭参加诉讼。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伟于2012年10月23日冒用赵某2的身份与胶南金源汽车租赁行的李某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赁该行的鲁B×××××起亚赛拉图轿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57500元),后赵某伟将租赁的该轿车以4万元抵押给了胶南张家楼镇岭前村的龚某,所得钱款被赵某伟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赵某伟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赵某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第一、被告人一开始没有合同诈骗的故意;第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认罪认罚、坦白;第三、被告人家属在案发后积极退赔,取得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被告人赵某伟冒用赵某2的身份与胶南金源汽车租赁行的李某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赁该行的鲁B×××××起亚赛拉图轿车,后赵某伟将租赁的该轿车以4万元抵押给了龚某,所得钱款被赵某伟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7500元。2013年11月16日被告人赵某伟被公安机关立为网上逃犯,2018年12月16日,被告人赵某伟被民警抓获。
又查明,被告人赵某伟家属赔偿李培明、丁明辉(系涉案车辆车主侯某的丈夫)人民币四万元,二人对被告人赵某伟表示谅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伟家属已赔偿龚某,龚某对被告人赵某伟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羁押证明、报案记录、查破经过、到案经过、在逃人员信息登记等,证实本案的发生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2、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一份,证实被告人赵某伟身份情况。
3、协议书、收到条、说明、声明书一份,证实被告人赵某伟对被害人李某、侯某、龚某的赔偿并取得谅解的情况。
4、车辆借用合同复印件、借条复印件、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表等证据一宗,证实被告人赵某伟与他人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将车辆抵押给龚某等情况。
(二)证人证言
证人赵某1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赵某伟在租赁车辆后,车行曾联系过他询问相关情况。
证人龚某证言,证实被告人赵某伟以鲁B×××××车辆抵押借款4万元的事实。
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其女儿刘某2与被告人赵某伟的关系情况。
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赵某伟让其帮忙签字的事实。
证人赵某2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赵某伟冒用其身份租赁车辆的事实。
证人侯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赵某伟与龚某抵押借款的借条上签名并非侯某签署。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赵某伟冒用赵某2的身份与其签订了租赁合同,后被告人将车辆抵押给他人的事实。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赵某伟的供述,证实其冒用赵某2的身份租赁车辆,后将车辆抵押借款的事实。
(五)鉴定意见
涉案车辆价格认定结论书一份,鲁B×××××起亚牌YQZ7162EFJ型汽车价值人民币57500元。
(六)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及照片一份,证实被害人李某辨认出被告人赵某伟的事实。
(七)视听资料
视听光盘一宗,证实涉案录像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伟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伟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本院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某伟最初没有合同诈骗的故意,经查,被告人赵某伟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冒用他人身份证,骗取他人车辆,主观上具有合同诈骗的故意,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某伟系初犯偶犯、无前科、认罪认罚、已退赔且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赵某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6日起至2019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旭晶
人民陪审员 薛秀芳
人民陪审员 曲荣国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张子涵
书记员陈梦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