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10383号
原告:永康市法拉迪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
法定代表人:王林水,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妙安,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优尼沃(青岛)健身器材有限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JaimeRomagnaGrasso,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永康市法拉迪电机有限公司诉被告优尼沃(青岛)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妙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322740元;判令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从2018年10月10日起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7.2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4月10日为11699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有多年电机买卖交易。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为发货后第60天支付。但从2018年8月起,被告一直拖欠应付货款,共计322740元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8年4月27日、5月15日、6月21日、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订货单,其上载明付款方式为发票日后60日付款。原告于2018年6月1日、8月4日、9月9日、9月15日向被告寄送了其订购的货物。原告于2018年6月6日、7月6日、8月8日、9月17日为被告开具了总货款人民币3227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物流运单和增值税发票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后,原告依约交付了货物,被告应按约付款。被告自收到货物后至今未支付货款,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的损失应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优尼沃(青岛)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永康市法拉迪电机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22740元;
二、被告优尼沃(青岛)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永康市法拉迪电机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人民币32274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以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17元,由被告优尼沃(青岛)健身器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德海
人民陪审员 李少华
人民陪审员 刘玥莉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逄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