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统省与逄波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0-09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民初16274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16274号
原告:王统省,男,197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赣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慧慧,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逄波涛,男,197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黄岛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支公司。
负责人:孙玲美,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岭,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达利,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统省与被告逄波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统省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慧慧,被告逄波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刘达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统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2291.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5日8时10分许,被告逄波涛驾驶鲁B×××××号轿车与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逄波涛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鲁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7年12月30日至2018年12月29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限额为10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我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查明,其余意见在质证意见中发表。
被告逄波涛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5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至我(户名:逄波涛;账号:62×××35;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黄岛支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5日8时10分许,逄波涛驾驶鲁B×××××号轿车沿珠山路由北向南超车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王统省骑二轮电动车沿珠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统省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及调查取证,认定逄波涛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7年12月30日至2018年12月29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限额为10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逄波涛支付给原告13500元。
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诊断为:锁骨骨折,脑震荡后综合症,软组织疾患,于2018年4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三月,患肢忌持重物及剧烈活动。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29391.40元。2019年2月25日,原告的伤及后续治疗费经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得出以下鉴定结论:原告王统省因外伤致左肩关节损伤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建议为人民币10000-12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80元。
原告提供的维修发票显示原告维修电动车支出维修费55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确认本案非医保用药数额为7884.57元。
对上述事实,本院已经核实,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王统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93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100元×50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2080元、护理费6000元(100元×60天)、误工费12000元(100元×120天)、伤残赔偿金41640元(20820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其他130元、财产损失550元,以上共计112291.4元,扣除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102291.4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非医保用药和精神抚慰金。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2中的医疗费相关票据及用药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用药明细中有自费药,自费药我司不予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和时间过高,请法院查明,依法判决;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过高,建议按照司法鉴定报告底限确定;护理费原告主张过高,期限过长,与实际不符;误工费主张标准过高,期限过长,与实际不符;残疾赔偿金主张与事实不符,我司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标准过高,对该数额不予认可;对其他损失130元因没有发票,不能确定是否存在,我司不予承担;财产损失没有鉴定,我司不予认可。对鉴定费发票和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标准过高,证据4无法证明实际护理人,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庭后七日内审核用药明细和意见,并作出书面答复。
被告逄波涛对原告的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逄波涛驾车与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逄波涛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认为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鲁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
1、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和病历材料,原告的医疗费应确认为29391.40元。
2、原告实际住院5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5000元(100元/天×50天)。
3、根据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本院酌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1000元。
4、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案的鉴定费应确认为2080元。
5、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b【锁骨骨折,手术治疗,误工90-120日,护理30-60日】之规定,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期为50天,原告的护理费应确认为5000元(100元/天×50天)。
6、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应参照农村居民标准(20820元/年+13885元/年)计算。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b【锁骨骨折,手术治疗,误工90-120日,护理30-60日】之规定,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20天,原告的误工费应确认为11409.86元【(20820元/年+13885元/年)÷365天×120天】。
7、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41640元(20820元/年×20年×10%)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8、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被告应当赔偿其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9、原告因治伤需要支出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符合实际支出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10、原告主张其他损失13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11、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的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原告主张维修费550元已经提供维修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应确认为45391.40元,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35391.40元,因本案非医保用药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5391.40元。
原告的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应确认为61629.86元,没有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的车辆损失共计应确认为550元,没有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财产限额2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2179.86元,诉前已经垫付10000元,尚应赔偿62179.8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5391.40元,因被告逄波涛诉前为原告垫付13500元,原告应返还给被告逄波涛135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1891.40元并给付被告逄波涛13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统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2179.8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统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1891.40元。
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均应付款至王统省(户名:王统省;账号:62×××16,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胶州市云溪营业所)。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给付逄波涛13500元(户名:逄波涛;账号:62×××35;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黄岛支行)。
上述一至三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46元,减半收取1173元,由原告负担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支公司负担1120元。因原告已预交诉讼费117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1120元(户名:王统省;账号:62×××16,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胶州市云溪营业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丽丽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韩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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