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江新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0-09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2民初6966号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2民初6966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
负责人:王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学翠,山东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新娟,女,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被告江新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学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新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贷款本金367179.05元及直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贷款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执行,暂算至2019年8月26日,利息及罚息合计767891.43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1900元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确认截至2019年9月24日的利息罚息合计为415870.34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08月05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贷款人民币50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月利率为1.60%,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贷款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9年8月26日被告共欠原告贷款本息共计767891.4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江新娟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5日,被告江新娟(甲方)与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乙方)签署《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青岛个信贷字2015第RL20150805000574号),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申请贷款人民币500000元用于装修和购买家私电器,贷款期限36个月,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在本合同约定范围内以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为准;本合同项下贷款月利率为1.60%,采用固定利率;按月等额还本付息;甲方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甲方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
原告于2015年8月5日向被告江新娟发放贷款500000元,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记载:借款人江新娟;合同编号RL20150805000574;贷款金额人民币伍拾万元整;贷款利率(月)1.60%;贷款用途房屋装修和购家私电器;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等额还款;起贷日2015年8月5日;到期日2018年8月5日。被告江新娟自2016年8月5日起发生逾期,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67179.05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后被告江新娟偿还逾期利息10518.53元,复利1635.24元。
为追索本次欠款,原告向山东睿德律师事务所支付本案律师费19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新娟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约定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江新娟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依约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剩余贷款本金,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本案中,《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超过年利率24%,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上述一系列法律规定中,能够看到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借贷利率、相关违约处罚受到上限的严格限制。虽然上述规定的适用主体不包括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但国家对特定实体批准从事金融活动,是期待其通过金融活动在扩大投资和促进消费两方面对社会经济发展作出特有贡献,而并非特许银行可以获取高利、高息,形成特权。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的总和过高,根据“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原则,限制高息应为正当。故本院参照民间借贷利率标准的上限,支持被告江新娟向原告偿还自逾期之日即2016年8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故截至2019年9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罚息、复利合计268126.24元(367179.05元×24%÷360天×1145天-10518.53元-1635.24元)。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实际支出的律师费1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费用是原告催收债务、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项目,其中律师收费金额也未超出《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规定的标准,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被告江新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新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贷款本金367179.05元,截至2019年9月24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268126.24元,以及此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67179.0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
二、被告江新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支付律师费19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79元,减半收取计5739.5元,由原告负担991.5元,由被告江新娟负担47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静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徐小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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