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7838号
原告:管宝升,男,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戈,男,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青岛市黄岛区黄岛街道办事处小殷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负责人:孙新,主任。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青岛西海岸德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青岛西海岸德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管宝升与被告曲戈、青岛市黄岛区黄岛街道办事处小殷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殷社区居委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宝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王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371323.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两被告共同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完全不符,原告的受伤系自己个人造成,与两被告无任何关系,其所有损失应由原告个人自行承担。
本案审理的争议要素为:(一)原告管宝升与被告曲戈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二)对于原告受伤,原告与被告曲戈之间的责任划分;(三)被告小殷社区居委会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告的各项赔偿数额。
一、关于原告管宝升与被告曲戈是否存在雇佣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证人宗某、陈某、孙某三人的证言,可以证明,原告受被告曲戈的雇佣,曲戈雇佣管宝升为青岛市黄岛区黄岛街道办事处小殷社区悬挂灯笼。
二、对于原告受伤,原告与被告曲戈之间的责任划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上述规定,管宝升受曲戈雇佣在干活的过程中受伤,曲戈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确定的赔偿责任时,应当根据双方的过错来确定相应的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曲戈雇佣原告从事灯笼悬挂工作,应当为原告提供必要的劳动保障条件,根据本案三名证人的证言,原告需要站在两层约三米高的脚手架上悬挂灯笼,但曲戈未为原告提供安全带等安全保障措施。如果当时有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则有可能会防止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下,或者即使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下,也能起到相应的减轻损害的作用。故因曲戈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的受伤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侵权并不是一种直接侵权,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一种或然性的关系,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对于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力不宜超过30%,即被告曲戈因未对原告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为30%。
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是在移动脚手架的过程中发生,综合本案的相关事实和证人证言,原告自身对于其受伤亦负有重大过错,表现在:
第一,在悬挂灯笼时,原告与陈某、孙某一组,原告是电工,在工作中起主导作用,陈某、孙某系小工,对原告的工作起辅助作用,陈某、孙某根据原告的要求来从事递工具、递材料、推脚手架等辅助性工作。
第二,陈某、孙某在推脚手架时,已明确提醒要求原告下来,但是原告不下来,陈某、孙某才根据原告的要求推的脚手架。
第三,原告作为一名专业的电工,在未采取任何安全保障措施的情况下,站在三米高的脚手架上从事灯笼的安装工作,作为一个正常的人,他应当预见到有相应的风险。而且在两名小工已经提醒他下来再推脚手架时,原告过于自信,认为脚手架移动的距离很近不会发生危险,坚持不下来,而且在工作时手中还拿着手机。
综上,本案原告从脚手架摔下的直接原因系原告过于自信,认为脚手架近距离的移动不会发生危险,在两名小工提醒后不下脚手架仍要求两名小工移动脚手架,在移动脚手架的过程中摔下来。所以原告对于从脚手架摔下承担主要责任,在扣除被告曲戈所承担的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30%责任后,原告在本案中应当承担49%(70%*70%)的责任,两名小工陈某、孙某对于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下承担次要责任,即在本案中应当承担21%(70%*30%)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两名小工陈某、孙某受雇于曲戈,两名小工在工作中对原告造成的伤害其责任亦应由曲戈承担,故曲戈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为51%(30%+21%)。
三、关于被告小殷社区居委会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告要求被告小殷社区居委会承担责任,必须要有法律依据。庭审中,经本庭询问,原告称其法律依据为《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1条第2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既不能证明本案属于安全生产事故,也不能证明安装灯笼这一工作需要法定的资质,故原告以此条款作为法律依据,与本案事实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78条第3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连带责任涉及到当事人的重大利益调整,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能轻易适用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小殷社区居委会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
被告对于原告住院伙食费1800元、个人负担的医疗费19253.96元、鉴定费2080元,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项目,本院分析如下:
1、误工费
关于原告的工资,原告未提供其工资收入的相关证据,本院参照本市2018年的社平工资68197元,认定原告的工资为187元/天(68197元/365天)。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其因治疗而持续误工的相关证据,故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80天。
综上,原告的误工费为33660元(187元/天*180天)。
2、护理费
原告住院18天,参照本市护工的标准100元/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800元。
3、伤残赔偿金
原告受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按照2018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0817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为203268元。
4、被抚费人生活费
原告生育有二个孩子,分别是管延飞(2005年8月23日出生)、管晓彤(2017年10月19日出生),至定残日2018年8月28日,管延飞已年满13周岁,管晓彤不满1周岁,故管延飞和管晓彤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5647元【32890元*(5年+18年)20%/2】
5、交通费
交通费原告虽然未提供证据证明,但原告住院看病必然支出交通费,原告住院18天,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可。
6、精神损害抚慰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因原告对于其受伤的发生亦负有重大过错,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住院伙食费、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抚费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337809元(1800元+19253.96元+2080元+33660元+1800元+203268元+75647元+300元),因被告曲戈在本案中应承担51%的责任,故被告曲戈应当赔偿原告172282.59元(337809元*51%),在扣除曲戈已支付给原告的4000元后,被告曲戈还应当赔偿原告168282.5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曲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管宝升住院伙食费、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抚费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168282.59元;
二、驳回原告管宝升对被告青岛市黄岛区黄岛街道办事处小殷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管宝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7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435元,由原告管宝升负担1557元,由被告曲戈负担18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一份,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林海涛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范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