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民初3739号
原告: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祥源路以东、河东路以南。
法定代表人:闫佩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宏伟,山东君诚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鹏,男,198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原告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被告张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4903.44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23.93元(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所有的公园美地小区1号楼1单元502室房屋(建筑面积93.27平方米)由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原告有权按建筑面积向被告收取2.18元/月·平方米的物业服务费,被告应当按月/季度/年缴纳物业费,并于2019年3月31日之前预交下一个月/季度/年的费用。逾期缴费,按逾期金额每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被告自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共拖欠物业服务费4903.44元,产生逾期付款违约金1323.93元(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原告多次催要物业费,被告一直拒绝支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
张鹏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确认书》《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名称变更信息查询结果》《项目履约证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青岛增值税普通发票》、物业费催收照片、微信聊天截图、《物业费收费明细》等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涉案房屋《青岛市不动产登记信息》。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并确认原告起诉诉称的事实。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系由上海世茂南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更名而来。
2013年4月8日,被告购买了青岛世茂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坐落于青岛市高新区华贯路666号《世茂项目2#地块(世茂·公园美地II区)》1号楼1单元502户住宅房产1处,房屋建筑面积为93.72平方米,楼层数为18层。青岛世茂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前期项目中与上海世茂南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选聘该物业公司为青岛世茂新城2#地块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服务内容包括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共用部位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及雨、污水管道的疏通;公共绿化的养护和管理;车辆停放管理;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的协助管理;装饰装修管理服务等。物业费按建筑面积收取,收费标准为高层住宅1.98元/平方米·月,电梯运行费0.4元/平方米·月。物业服务费用按三个月预收一次,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季度首月的10日之前履行交纳义务;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应按每日物业服务费0.3%的标准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截止到2017年11月15日,上述项目仍未成立业主委员会,青岛世茂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原告继续为该项目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接收房屋后,交纳了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之后产生的物业服务费未再交纳,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与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为被告房产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该服务合同对小区全体业主具有法律约定力,故原、被告间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应按上述服务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为被告涉案房产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未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支付欠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物业服务费,其计算期间为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对该欠费期间,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按2.18元/月·平方米(含电梯运行费)的标准计算物业费,未超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房屋建筑面积,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的金额应认定为4903.43元(2.18元/月·平方米×93.72平方米×24月)。关于逾期交费违约金,《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过高,应予调整,结合本案案情,调整为以每笔应付款金额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的1323.93元违约金,未超出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欠原告物业服务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物业服务费4903.43元(自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违约金1323.93元,共计人民币6227.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忠基
人民陪审员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张菽娟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胡绪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