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辉与张新宽、刘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0-09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2民初1220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2民初1220号
原告:冯辉,女,196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杰,山东鲁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朴珍善,山东鲁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新宽,男,194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新宽之妻):杨敏,女,195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被告:刘民生,男,1966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萌,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海鸣,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冯辉与被告张新宽、刘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杰以及被告刘民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新宽立即偿还冯辉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44万元(自2015年8月7日计算至2018年12月6日,同时从2018年12月7日起至实际偿还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支付);2.判令张新宽支付冯辉律师代理费23750元;3.判令刘民生对张新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5日,冯辉与张新宽、刘民生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冯辉出借给张新宽5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5日至2011年7月4日,刘民生为保证人。借款合同签订后,冯辉在2011年4月6日向张新宽转账500500元,通过刘民生账户支付借款16500元。该笔借款到期后,张新宽一直未予偿还本金。2014年6月7日,冯辉与张新宽另行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冯辉借给张新宽5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7日至2014年9月6日,月利率为2%;因订立和履行本合同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刘民生为保证人,如果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归还借款,贷款人可以向保证人追偿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借款本金即为冯辉在2011年4月5日出借的本金。2014年6月7日借款合同到期后,张新宽仍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自2015年5月开始,仅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冯辉多次催要,但张新宽至今仍未予偿还,刘民生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严重损害了冯辉的合法权益。
刘民生辩称,冯辉仅向张新宽支付了517000元的本金,冯辉仅有权向张新宽主张517000元本金以及以517000元本金计算的利息,律师代理费与借款债务无关,冯辉无权主张。2.刘民生为一般保证人,不应向冯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民生仅在冯辉与张新宽民间借贷纠纷经审判或仲裁,且就张新宽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3.合同中未约定刘民生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限,保证期间为6个月,即至2015年3月5日。现刘民生的保证期间已届满,冯辉无权要求刘民生承担担保责任。
张新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庭后向法院说明情况,并辩称,冯辉仅支付本金500500元,向刘民生打款的16500元,与其无关,而且是按照月息3%支付的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1年4月5日,冯辉(贷款人)与张新宽(借款人)、刘民生(保证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5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5日起至2011年7月4日止;2.借款月利率2%,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利息,共33000元,于2011年4月8日前付清;3.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借款利息或归还借款本金的,除如数支付外,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未付贷款本息的千分之五向贷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并向贷款人支付全部借款本息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承担因此给贷款人造成的经济损失;4.因订立和履行合同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5.保证人刘民生愿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如果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归还借款,贷款人可以依法向保证人追索保证本金、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
2011年4月6日,冯辉向张新宽转账支付500500元,向刘民生转账支付16500元,以上共计517000元。
二、2014年6月7日,冯辉与张新宽、刘民生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借款月利率2%,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利息,共33000元,于2014年6月9日前付清。合同其余内容同冯辉、张新宽、刘民生于2011年4月5日的签订《民间借贷合同》。
合同签订后,张新宽向冯辉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55万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
冯辉主张该借款合同的本金即为2011年所出借的款项。
三、2017年12月24日,张新宽出具《还款计划》,载明:张新宽欠冯辉55万元,年利率24%,自2015年5月起仅支付三个月利息,张新宽承诺在2018年3月底将所欠利息还清;本金2018年10月底前还50%,年底前还清本金。
三、冯辉与山东鲁宁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代理本案纠纷相关事宜。冯辉于2018年12月10日向该所转账支付律师代理费23750元。
本院认为,冯辉与张新宽于2011年4月5日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双方达成借贷合意,冯辉于次日出借款项,借款合同依法生效。关于冯辉的实际出借金额,张新宽主张冯辉仅出借500500元,其向刘民生转账的16500元与自己无关,冯辉则主张该16500元是按照张新宽的要求向刘民生支付的。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本金为550000元,利息为33000元,预先扣除利息后的本金数额为517000元,与冯辉支付的款项总额相符,且刘民生作为保证人亦认可实际出借金额为517000元,因此冯辉关于向刘民生转账的16500元为借款本金的说法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冯辉的实际出借金额为517000元,相应利息的计算也应以517000元为准。因预扣的三个月利息已折抵本金,因此2011年4月5日至2011年7月4日期间的利息31020元(517000元*0.02*3)应视为张新宽尚未支付。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张新宽未偿还借款本金,冯辉认可其一直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6日,因此自2011年7月5日起张新宽每月多支付的利息数额660元(550000元*0.02-517000元*0.02)应优先折抵未偿付的期内利息,截止2015年6月4日,张新宽多支付的利息总计为31020元,至此,期内利息已全部付清。张新宽2015年7月所支付的款项11000元,偿还当月利息10340元(517000元*0.02)后,剩余660元抵扣本金,剩余本金数额为516340元;张新宽2015年8月所支付的款项11000元,偿还当月利息10326.8元(516340元*0.02),剩余673.2元抵扣本金,剩余本金数额为515666.8元。对于2015年8月7日后的利息,张新宽应以515666.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截止2018年12月6日,张新宽应支付的利息数额为412533.44元(515666.8元*0.02*40)。但是,需要说明,冯辉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3750元,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违约方张新宽承担。上述费用总计超出年利率24%,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将律师费从截止2018年12月6日的利息中扣除,判令张新宽向冯辉偿还截止2018年12月6日的利息388783.44元以及此后以515666.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2014年6月7日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刘民生在“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归还借款”时承担保证责任,则刘民生的保证方式应认定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张新宽出具《还款计划》重新确定还款期限时,刘民生未予确认,则刘民生的保证期间仍应按《民间借贷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确定,即2014年9月6日后六个月。冯辉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在保证期间内对张新宽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则刘民生免除保证责任。
张新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新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冯辉偿还借款本金515666.8元及利息(截止2018年12月6日的利息为388783.44元;自2018年1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未还本金数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二、张新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冯辉支付律师代理费23750元;
三、驳回冯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24元、公告费450元,共计14374元,由张新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慧慧
人民陪审员  孙秀华
人民陪审员  明纪美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冷宣君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