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伟健、秦伟斌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0-08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8579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85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伟健,男,196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伟斌,男,197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伟海,男,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昌进,男,196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丽(姐弟关系),住青岛市市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昌利,男,196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丽(姐弟关系),住青岛市市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丽贤,女,194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丽(姐妹关系),住青岛市市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丽芬,女,194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丽(姐妹关系),住青岛市市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丽敏,女,195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丽(姐妹关系),住青岛市市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丽君,女,195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丽(姐妹关系),住青岛市市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丽丽,女,195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上诉人秦伟健因与被上诉人秦伟斌、秦伟海、杨昌进、杨昌利、杨丽贤、杨丽芬、杨丽敏、杨丽君、杨丽丽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2民初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伟健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不予分割案涉房屋;一、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9日,青岛市市南区法院作出(2018)鲁0202民初3096号民事判決,判决青岛市市南区户房屋,面积67.1平方米。由秦伟健分得59/240份额,秦伟海分得59/240份额,秦伟斌分得47/120份额,杨昌进、杨昌利、杨丽贤杨丽芬、杨丽敏、杨丽君、杨丽丽各分得1/60份额。2019年2月21日秦伟斌提出诉讼要求,请求将案涉的青岛市市南区户房屋归其所有,给与其他所有人支付评估价的相应价款。秦伟健不同意分割,希望保留自己的份额,秦伟海同意秦伟斌的意见。杨昌进、杨昌利、杨丽贤、杨丽芬、杨丽敏、杨丽君、杨丽丽共同辯称将自己所属份额给与秦伟健,共计7/60。支持秦伟健的说法。2019年6月,青岛市市南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青岛市市南区西疲路5号2单元302户房屋,所有权由秦伟斌取得。二、秦伟斌给付秦伟健房屋折价款646518.75元。三、秦伟斌给付秦伟海房屋折价款438443.75元。上诉人秦伟健认为,青岛市市南区法院的上述判决不顾上诉人在庭审时的反对,没有顾及到秦伟健没有房屋居住,折价款又不够买房的事实。作出了无视当事人利益,不顾当事人生活居住困难的违法判决。如果此判决得以履行,将把上诉人秦伟健置于没有房屋居住的艰难境地。同时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9条和第97条的规定。因此,上诉人秦伟健请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维护上诉人秦伟健对于青岛市市南区户房屋的合法所有权及合法居住权。
秦伟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秦伟海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杨昌进、杨昌利、杨丽贤、杨丽芬、杨丽敏、杨丽君、杨丽丽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秦伟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户房屋归秦伟斌所有,秦伟斌按照秦伟健、秦伟海、杨昌进、杨昌利、杨丽贤、杨丽芬、杨丽敏、杨丽君、杨丽丽享有该房屋所有权的份额以评估价格支付相应价款;2.诉讼费用由秦伟健、秦伟海、杨昌进、杨昌利、杨丽贤、杨丽芬、杨丽敏、杨丽君、杨丽丽负担。事实和理由:秦伟斌与秦伟健、秦伟海、杨昌进、杨昌利、杨丽贤、杨丽芬、杨丽敏、杨丽君、杨丽丽按照贵院作出(2018)鲁0202民初309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继承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户房屋。其中,秦伟斌享有涉案房屋所有权47/120、秦伟健享有涉案房屋所有权59/240、秦伟海享有涉案房屋所有权59/240、杨昌进、杨昌利、杨丽贤、杨丽芬、杨丽敏、杨丽君、杨丽丽各分得1/60。现因当事人无法就涉案房屋分割、处置达成一致意见,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涉案房屋归秦伟斌所有,秦伟斌按照秦伟健、秦伟海、杨昌进、杨昌利、杨丽贤、杨丽芬、杨丽敏、杨丽君、杨丽丽享有该房屋所有权的份额以评估价格支付相应价款。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8年10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鲁0202民初3096号民事判决,判决青岛市市南区户房屋(被继承人秦锦代被继承人杨丽馨与青岛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项下的房屋)由秦伟健份额59/240份额、秦伟海分得59/240份额、秦伟斌分得47/120份额,杨昌进、杨昌利、杨丽贤、杨丽芬、杨丽敏、杨丽君、杨丽丽各分得1/60份额。该判决现已生效。2.经秦伟斌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青岛市市南区户房屋价值进行鉴定。2019年5月22日,青岛天荣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青天荣房评字(2019)第106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载明2019年4月22日估价对象市场价值,单价26579元/平方米,总价1783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条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本案中,根据已生效的(2018)鲁0202民初3096号民事判决,青岛市市南区户房屋由秦伟斌、秦伟健、秦伟海、杨昌进、杨昌利、杨丽贤、杨丽芬、杨丽敏、杨丽君、杨丽丽按份共有。根据现有证据,各共有人对分割共有物没有作出约定。因此按照法律规定,各按份共有人均可以随时要求分割共有物。本案所涉房屋是位于三楼的住宅房屋,有唯一的出入口、厨房和卫生间,因此难以对实物予以分割,只能对价款进行分割。按份共有人秦伟斌要求取得房屋所有权,并向其他按份共有人支付折价款。秦伟健、杨昌进、杨昌利、杨丽贤、杨丽芬、杨丽敏、杨丽君、杨丽丽不同意评估、分割。秦伟海同意评估拍卖。综合各按份共有人的意见,本案所涉房屋所有权应由秦伟斌取得,秦伟斌按照评估价格1783500元,向秦伟健、秦伟海、杨昌进、杨昌利、杨丽贤、杨丽芬、杨丽敏、杨丽君、杨丽丽支付折价款。庭审中杨昌进、杨昌利、杨丽贤、杨丽芬、杨丽敏、杨丽君、杨丽丽表示将其份额全部交给秦伟健,因此秦伟斌应当支付给秦伟健房屋折价款646518.75元〔(59/240+1/60×7人)×1783500元〕,支付给秦伟海房屋折价款438443.75元(59/240×1783500元)。判决如下:一、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户房屋(被继承人秦锦代被继承人杨丽馨与青岛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项下的房屋)所有权由原告秦伟斌取得;二、原告秦伟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秦伟健支付上述房屋的折价款646518.75元。三、原告秦伟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秦伟海支付上述房屋的折价款438443.75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共有物分割纠纷,根据上诉人上诉和被上诉人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分割涉案共有物是否于法有据。上诉人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7条的规定,其份额已超过了三分之一,依法不应分割涉案房屋,本院认为,该条规定是针对共有人对共有物进行处分和做重大修缮时,应当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9条和第100条同时规定,共有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因分割给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难以分割又达不成协议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值予以分割。具体到本案,被上诉人秦伟斌可以根据上述第99条规定随时请求分割,因涉案房屋难以分割为三个家庭共同使用,在共有人就共有物的分割达不成一致协议的情况,一审法院可以采纳多数共有人或拥有半数以上份额的共有人的意见进行处理,对房屋的折价予以分割,有利于照顾各方的民事利益的实现。涉案房屋系继承而来,一直在空置,上诉人秦伟健之前均有房屋居住,折价款可以保证其租房或视情购买房屋,因此,上诉人秦伟健主张获得的折价款不够买房而不应分割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秦伟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78元,由秦伟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鲁 宇
审判员 杨海东
审判员 于水清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吕  菲
书记员  苏雨彤
书记员  李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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