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与杨秋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18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4民初2625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民初2625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正阳中路192-7、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7569187435。
负责人:贾斐,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喜梅,山东荣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林英,山东荣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秋英,女,197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与被告杨秋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喜梅、梁林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秋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秋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40109.08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贷款利息(含罚息)、复利,截至2018年12月18日被告尚欠利息(含罚息)28622.5元、复利1597.12元,本息合计370328.7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公告邮寄费等所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3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被告杨秋英从青岛分行处办理流动资金贷款373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青岛分行依约履行,被告却出现严重违约,未按时向青岛分行偿还贷款本息,经多次催告未果。现青岛分行委托原告代为追讨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来贵院,望依法处理。
杨秋英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书》、《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表、欠款明细表、委托清收告知函作为证据,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4年2月12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额度授予人、乙方)与被告杨秋英(额度申请人,甲方)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第一条个人信用额度及贷款约定:1.1、个人信用额度是指乙方根据本合同为甲方提供的可连续、循环使用的个人信用贷款金额之和的最高限额,以下简称“额度”。额度金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具体额度金额以乙方终审意见为准且乙方可以适时调整。1.3、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1.5、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乙方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贷款出账凭证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签署的纸质凭证、乙方单方面出具的进账凭证、从乙方网站打印的进账单等。第二条贷款的申请及发放约定:2.5、贷款资金支付方式以单笔贷款业务合同的约定为准。受托支付即乙方根据甲方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通过甲方帐户支付给符合约定用途的甲方交易对手。第三条还款约定:3.4、甲方应按时足额地归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分期还款任一期未按时足额还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归还全部贷款,并对未归还的全部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第七条违约事件及违约责任约定:7.1、下列任一事件均构成本条款所称违约事件:(2)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或甲方未按双方约定的用途使用授信资金。7.2、有违约事件发生时,乙方有权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甲方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5)有权直接从甲方帐户上扣款,以清偿甲方在本合同及各具体业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乙方要求提前清偿的债务),而无须事先征得甲方的同意。(7)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甲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9)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八条附则约定:8.8、甲方通过网上银行办理借款业务时,在自助借款限额内获得的每一笔贷款的产生、存在、延续、消灭、均以乙方网上银行记录作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依据及本协议履行的相关证据;乙方通过网上银行向甲方发放贷款的转账记录作为甲方借款的有效证据。
二、2014年2月12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向被告杨秋英发放贷款373000元,此后被告杨秋英循环贷款,贷款年利率12.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
三、截止2018年12月18日,被告杨秋英尚欠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借款本金340109.08元,利息(含罚息)28622.5元、复利1597.12元,本息合计370328.7元。
四、2019年1月23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出具《委托清收告知函》,就本案委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代为行使诉讼权利、清收欠款。
本院认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杨秋英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委托清收告知函》对涉案贷款予以清收并代为行使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具备原告诉讼资格,故其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的主张,本院认为《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所约定的罚息、复利标准过高,本院一并调整为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标准总计以年利率24%为限。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公告费等追索欠款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因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秋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逾期未还借款本金340109.08元;
二、被告杨秋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按合同约定计算的欠付利息,并支付罚息(以逾期未还借款本金340109.08元为基数,从每期贷款逾期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复利(以逾期欠付息为基数,从每期贷款逾期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上述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标准总计以年利率24%为限;
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忠基
人民陪审员  张菽娟
人民陪审员  王 蕾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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