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与宋磊、冯绍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18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4民初2689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民初2689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正阳中路192-7、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7569187435。
负责人:贾斐,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昕,山东荣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杰,山东荣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宋磊,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阳市。
被告:冯绍莲,女,196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阳市。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与被告宋磊、被告冯绍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昕、戴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磊、被告冯绍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宋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629.62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贷款利息(含罚息)、复利,截至2018年12月18日被告尚欠利息(含罚息)15940.23元、复利768.72元,本息合计267338.57元;2、判令被告冯绍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由被告宋磊、被告冯绍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公告邮寄费等所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宋磊签订《贷款合同》,被告宋磊从青岛分行处办理流动资金贷款259999元。被告冯绍莲与青岛分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对被告宋磊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青岛分行依约履行,被告却出现严重违约,未按时向青岛分行偿还贷款本息,经多次催告未果。现青岛分行委托原告代为追讨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来贵院,望依法处理。
被告宋磊、被告冯绍莲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小企业授信业务出账确认书》、银行卡交易明细表、借款明细表、委托清收告知函及名单作为证据,因被告宋磊、被告冯绍莲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8年4月2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贷款人、乙方)与被告宋磊(借款人,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平银(青岛)贷字(2018)第(SW20180328000082)号《贷款合同》及《特别条款》,约定借款金额为260000元,实际贷款金额以出账确认书及其他出账凭证为准,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8年4月2日起至2023年4月2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2%;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还款方式为按期等额还款,按月还款;被告宋磊如发生欠息、逾期情况,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有权采取如下措施:“7.2.(2)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甲方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与本合同有关的资信调查、检查、公证等费用,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7)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甲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9)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出现逾期和挪用情形的贷款,择其重计收罚息和复利。”
同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债权人、乙方)与被告冯绍莲(保证人,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平银(青岛)保字(2018)第(SW20180328000082)号《保证担保合同》及《特别条款》,双方约定:《特别条款》8.1为了保证乙方与宋磊(以下称债务人)合同的履行,甲方愿作为保证人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8.2本合同保证担保范围为平银(青岛)贷字(2018)第(SW20180328000082)号《贷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最高额(余额)为(折合)人民币(大写)贰拾陆万元整。利息、罚息、复利按主合同的约定计算,并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
二、2018年4月2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向被告宋磊发放贷款259999元,贷款年利率15.2%,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
三、截止2018年12月18日,被告宋磊尚欠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借款本金250629.62元,利息(含罚息)15940.23元、复利768.72元,本息合计267338.57元。
四、2019年1月23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出具《委托清收告知函》,就本案委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代为行使诉讼权利、清收欠款。
本院认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宋磊签订的《贷款合同》,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冯绍莲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宋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委托清收告知函》对涉案贷款予以清收并代为行使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具备原告诉讼资格,故其有权要求被告宋磊立即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宋磊承担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的主张,本院认为《贷款合同》所约定的罚息、复利标准过高,本院一并调整为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标准总计以年利率24%为限。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追索欠款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因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绍莲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宋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冯绍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磊、被告冯绍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剩余贷款本金250629.62元;
二、被告宋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按合同约定计算的欠付利息,并支付罚息(以逾期未还未还借款本金250629.62元为基数,从每期贷款逾期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复利(以逾期欠付息为基数,从每期贷款逾期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上述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标准总计以年利率24%为限;
三、被告冯绍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10元,由被告宋磊、被告冯绍莲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忠基
人民陪审员  张菽娟
人民陪审员  王 蕾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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