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延旭诉被告青岛市崂山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撤销行政决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9-09-09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2行初53号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鲁0212行初53号
原告:顾延旭,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绍春,山东鲁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丽君,山东鲁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市崂山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银川东路27号。
法定代表人:魏福强,局长。
委托代理人:伏文,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于文鑫,山东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延旭诉被告青岛市崂山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撤销行政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延旭之委托代理人李绍春、赵丽君,被告青岛市崂山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副局长王崇顺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单位的委托代理人伏文、于文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青岛市崂山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青崂综法拆决字【2018】第5012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原告自行拆除所建违法房屋。
原告顾延旭诉称,2018年12月21日,被告未经调查,即作出青崂综法拆决字[2018]第5012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要求原告限期拆除位于崂山区王哥庄街道东台社区红绿灯西三百米、王沙路北、旭荣花园内建设的总面积为548平方米的房屋。原告认为,该房屋所占用的土地系原告合法取得,所建设的房屋经过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手续合法完备,依法不应拆除。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青崂综法拆决字[2018]第5012号《限期拆除决定书》。
被告青岛市崂山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答辩称,一、答辩人做出《限期拆除决定书》于法有据,无不当之处。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涉案违法建设行为,进行了现场勘验、对被答辩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相应笔录。被答辩人没有任何规划审批手续,违法建设事实清楚。答辩人向其下达《限期拆除决定书》于法有据,无不当之处。综上,被答辩人没有规划审批手续,违法建设事实清楚,答辩人做出《限期拆除决定书》于法有据,无不当之处,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其诉请。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间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现场检查(勘验)笔录》;
证据二、《调查(询问)笔录》;
证据三、《限期拆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证据四、《限期拆除决定书》送达时张贴照片;
证据五、《限期拆除决定书》送达时与顾延旭通话详单;;
证据六、《限期拆除公告书》及公告张贴照片;
证据一至六综合证明:顾延旭没有任何规划审批手续,违法建设事实清楚,青岛市崂山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无不当之处。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涉案房屋系原告在1995年从原王哥庄镇东台村委以受让方式取得,并经过王哥庄党委和政府批准,其土地使用权来源合法。况且涉案房屋建成于1995年,而城乡规划法于2007年颁布、于2008年1月1日实施,被告依据《城乡规划法》对原告予以处罚,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一、原告与东台村委签订的《协议书》。证明事项:证明为建设东台小学,经王哥庄镇党委、政府和东台、西台、大桥三个村协商同意,东台村委与原告于1995年5月6日签订协议,东台村将667平方米土地卖给本案原告顾延旭,价格为人民币10000元,原告已经按约定交付了土地价款,取得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该协议约定由东台村负责办理征用土地手续。同时证明原告取得该宗土地经过了王哥庄镇政府的批准,时间发生在《城乡规划法》实施时间2008年1月1日之前。
二、王哥庄街道《小学办学单位联席会议纪要》。证明事项:证明1999年10月12日,由王哥庄街道办事处主要领导召集三个社区和有关单位领导开会,证明当时街道办事处和各社区正多方筹集建校资金。
三、青崂政地补字【1990】418号文件《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关于王哥庄镇东台村补办八二年前使用土地手续的批复》。证明事项:证明东台村转让给原告的村副业房使用非耕地一亩八分三厘,已经崂山区人民政府同意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四、青岛市崂山区王哥庄镇东台村民委员会致镇财政所介绍信一份。证明事项:证明证据三所指向的东台村副业房已经由村委出卖给原告顾延旭,1995年7月13日,东台村委致函当时的王哥庄镇主管部门,介绍原告前往政府部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证明原告占用涉案土地来源合法,该时间也在《城乡规划法》实施之前。
五、《王沙公路拓宽工程地上附着物统计表》。证明事项:证明因为拓宽王沙路,占用了原告购买的1.83亩原副业房土地当中的240.3平方米,王哥庄街道办事处建设服务中心及街道有关工作人员和原告于2003年7月30日均予以盖章、签名确认。该240.3平方米土地即补偿在涉案房屋位置。
六、收据一份。证明事项:证明原告被占土地被异地安置后,原告按照村委要求,于1995年9月26日补缴了土地面积差额1500元整(收据内容为:1亩地东侧剩余10米*18.5米=0.28亩)
七、王哥庄街道办事处证明一份。证明事项:证明原告购买了原东台村副业房用地,后因修建王沙公路被占用,面积为240.3平方米,已补偿。证明直至2006年4月24日,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仍然认可原告用地来源合法性。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1、对王哥庄镇东台村党支部《协议书》的真实性、证明事项不认可,此协议书看不出与本案的关联性,不是合法有效的规划审批手续。从协议形式内容上看,盖章方也没有任何审批土地及规划手续的权限。“卖给原告建石场用”第三条也规定了原告需办理用地手续。
2、对会议纪要一份的真实性、证明事项不认可,从协议形式内容上看,盖章方是“东台小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3、对于崂山区政府文件青崂政地补字[1990]418号的真实性、证明事项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从形式内容上看,写的是同意“东台村三个单位补办用地手续”主体是单位,内容是补办用地手续,与原告及本案无关。
4、对青岛市崂山区王哥庄镇东台村民委员会致镇财政所介绍信的真实性与证明事项不认可。上书内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其提交的前三份证据体现的又是出卖土地、自行建设、补办土地手续前后矛盾,且看不出具体地理位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5、对附着物统计表的真实性、证明事项不认可,从形式内容上看,加盖的印章是“建设服务中心”并非规划审批部门出具的合法的规划审批手续,且土地面积、表格等均未填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6、对收据的真实性与证明事项不认可,与本案无关。村民委员会收取的款项不能代替其应当办理的土地及规划手续,且村委会也没有办理上述手续的职能。
7、对王哥庄街道办事处证明的真实性与证明事项不认可。体现的仅是对原告的补偿,以何种方式补偿没有体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综合质证意见:原告在我局进行现场勘验时提交了上述四份证据,提供不出任何土地及规划手续,原告的证据进一步证明了其违法建设事实清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建设房屋所占用的土地来源。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证据内容仅是东台小学建校的会议纪要,与原告所建房屋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3、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是该证据内容中东台村建村副业房的时间为1970年,原告与东台村委签订的协议书时间为1995年,且协议书中并未有“副业房”的字样,因此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4、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且财政所非房屋登记部门,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5、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所占用土地在王沙公路拓宽工程过程中附着物的统计,以及被补偿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于1995年于青岛市崂山区王哥庄镇东台村社民委员会签订《协议书》,内容:村委会为凑集建校资金将原告顾延涛北侧土地卖给原告建石场用,土地面积为667㎡,东西36米,南北18.5米,共计一亩。每亩土地上交村委1万元,预交伍仟元,其余部分于96年底付清。办理征用土地的一切税费均由顾延旭承担,村办理征用土地手续。2003年7月30日,原告所占用的土地因王沙公路拓宽被征用。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王哥庄街道办事处建设服务中心盖章确认的《地上附着物统计表》中,认定顾延旭总占地为1197.5平方米,王沙路占地240.3平方米。2006年4月24日,青岛市崂山区王哥庄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所占用的土地面积为240.3平方米,已被补偿。
2018年11月15日,被告对原告进行调查,原告陈述称其在崂山区王哥庄街道东台社区旭荣花园内建有两处房屋,其中一处建设时间为1997-1998年,2003年装修,面积306平方米,砖混钢架结构;另一处建设时间为2003年,面积为242平方米,钢架结构已经建成。同时,原告还陈述其建设的242平方米的房屋于2003年被砸毁,获赔20万元。对于所建房屋是否有规划部门的审批手续,原告称“不清楚”。
2018年12月21日,被告作出青崂综法拆决字[2018]第5012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内容:经查,你未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在崂山区王哥庄街道东台社区红绿灯西三百米、王沙路北、旭荣花园内建设房屋,房屋总面积548平方米,已建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青岛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第五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责令你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自行拆除所建违法房屋。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崂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崂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决定的,将依法强制拆除。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房屋是否属于违法建筑的问题。根据被告的调查和庭审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认可未办理建设规划施工许可证,涉案房屋无合法手续。因此,被告认定涉案房屋属于违法建筑的事实成立。关于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原告虽称涉案房屋分别建于1995年、1997-1998年,2003年,但是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但不管是于1990年4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还是于2008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对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须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法律后果,二者规定是一致的,且原告的违法建设行为处于持续状态。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不违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综上,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顾延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贾瑞红
人民陪审员  段孝岩
人民陪审员  鲁兴昌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法官 助理  王羽荟
书 记 员  于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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