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某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9-11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3刑初315号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3刑初31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洋,曾用名邢某坦,男,1999年7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案发前系青岛酒店管理职业技术学院学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13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8日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9月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巨泽峰,山东文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9]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洋及其辩护人巨泽峰、被害人贾某的诉讼代理人朱某2、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1月5日20时许,被告人邢某洋在青岛酒店管理职业技术学院A楼308教室与前来检查自习课纪律的学生会干部贾某、陈某等人发生争执。期间,邢某洋用拳头击打贾某面部,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鉴定人贾某右眼下睑皮肤裂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某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主要诉讼代理意见:被告人拒不认罪,拒不赔偿被害人损失,未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从严、从重判处被告人实刑。
被告人邢某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表示不认罪。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系在校大学生,社会危害性较小;2、被告人主观上无犯罪的故意,无犯罪动机,被告人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系误伤,其行为属于防卫行为;3、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以及审查起诉阶段均提出过对被害人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但被害人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重新鉴定,根据“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规则,故对被害人伤情构成轻伤二级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4、本案除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以及证人证言外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案事实不清。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5日20时许,曲某、张某、赵某(均系青岛酒店管理职业技术学院学生会学权部成某)三人在青岛酒店管理职业技术学院A楼3楼检查学生自习纪律。被告人邢某洋在该楼308教室后排上自习,发现窗户外有一男生,以为该男生在看他,就写了一张纸条,并在纸条上面写着“看你妈呢”贴到后门窗户上。曲某等人在三楼来回查看,第二次经过308教室后门时,发现后门窗户上的纸条,曲某便让赵某联系陈某(系该学院学生会学权部部长)。陈某和贾某(系该学院学生会学权部副部长)一同到了308教室,找到该班班长得知纸条系邢某洋所贴,陈某、曲某、赵某以及贾某找到邢某洋,让他出去谈谈,邢某洋不肯,双方发生冲突。陈某用手拽邢某洋的衣服帽子,邢某洋站起来扯住陈某的衣领,陈某用手掐邢某洋的脖子,邢某洋朝陈某抡了一拳没有打到,贾某和赵某上前拉仗,贾某拉着邢某洋的胳膊,被邢某洋一拳打在眼镜上,右侧脸部当即出血,后贾某被送到医院。案发后被害人贾某报警。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贾某右眼下睑皮肤裂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系被害人贾某报案。
(2)被害人门诊病历及照片,证实被害人的受伤情况。
(3)伤情重新鉴定申请书,证实被告人曾向公安机关提出对被害人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
(4)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邢某洋向公安机关提出对贾某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公安机关电话联系贾某,其表示对自己伤情没有异议,且该在济宁,不予配合;被告人邢某洋非在逃人员,未查询到前科情况。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邢某洋的身份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11月5日晚,我在学校A楼检查同学纪律,曲某给我打电话让我上三楼,之后我上了三楼发现308自习室后门窗户上贴了一张纸条,纸条上写着“看你妈呢”。我和曲某、贾某等人进了这个班,了解到是邢某洋贴的,我们去和邢某洋理论让他出来谈谈,邢某洋不肯,我拽了一下他的衣服帽子,他转过身来扯着我的衣领要打我,我就掐着邢某洋的脖子,他右拳抡起来打我没打到,一下子打在了贾某的眼镜上,贾某当场右眼下面就出血了,我们就拉着贾某去了医院。
(2)证人曲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11月5日晚,我和张某、赵某在学校A楼3楼检查同学自习纪律,我们在三楼来回查看,第二次经过308教室后门时发现后门贴着个纸条上面写着“看你妈呢”,我直接进去问谁写的,坐在最后一排的一个男生说是他写的,我让他出来,他不出来,我就让赵玉平给陈某打了电话来处理这个事情,贾某、陈某和我以及赵某一起进了308教室,我在前面管纪律,刚管一会,发现陈某和那个男生发生了肢体冲突,互相撕扯着,我赶紧上去拉着贾某和邢某洋,后来贾某和邢某洋被拉开了。
(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11月5日晚八点左右,我和张某、曲某在学校A楼3楼检查同学自习纪律,我们在三楼来回查看,第二次经过308教室后门时发现有个男生朝我们举了张纸条上面写着“看你妈呢”,我给陈某打了电话来处理这个事情,贾某、陈某和我以及曲某共四人一起进了308教室,找到该班班长得知纸条系该班邢某洋所贴,我们找到邢某洋,让他出去谈谈,邢某洋不肯,陈某用手拽了一下邢某洋的衣服帽子,邢某洋站起来扯住陈某的衣领,陈某用手掐着邢某洋的脖子,邢某洋朝陈某抡了一拳没有打到,我和贾某上前拉着陈某和邢某洋,邢某洋的同学拉着他,但是没拉住,邢某洋朝陈某挥拳结果打在贾某的眼镜上,贾某右侧脸部当场出血,我和陈某就拉着贾某去医院了。
(4)证人朱某1的证言,证实我是青岛酒店管理职业技术学院的辅导员。贾某是我们专业的学生,他平时表现良好,是学生会学权部副部长,这个学权部主要负责学校自习的纪律检查和情况反馈,晚自习的纪律检查每天都要进行,还要清点上晚自习的人数,做好统计反馈工作。
(5)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我是青岛酒店管理职业技术学院的学生,和邢某洋是同班同学,2018年11月初的一个晚上,我在A楼308教室上晚自习,然后就有一个学权部的女干事进来了,进来后直接找邢某洋让他出去,他不出去。过了一会儿,这个女干事和陈某以及贾某进来了并让我们所有人转过头去,他们和邢某洋在后面吵了起来,我往回看了一眼,我看见邢某洋一拳打在贾某脸上,贾某脸上就出血了,后面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
(6)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8年11月份晚上大约7时左右,我们班在上晚自习,一个学生会的干事问我谁写的纸条贴在后面的门上,我就问邢某洋是不是他写的,他说是。这个干事就让邢某洋出去,邢某洋不出去。过了一会儿,这个女干事和陈某以及贾某进来了让邢某洋出去,邢某洋还是不出去,之后陈某用手拽着邢某洋的衣服,贾某也用手拽着邢某洋的衣服想把邢某洋从班里拽出去,这时候我拿手机给副班长打电话说邢某洋跟学生会的人吵了起来,后来我看见贾某的脸部出血了,现场很乱。没过多久,警察就来把双方带回了派出所。
3、被害人贾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晚上八点多,我和陈某在学校A楼1楼检查同学纪律,陈某看见微信群里发消息说三楼有不配合的检查的,陈某就和我上了三楼,曲某拿着一张纸条,上面写着“看你妈呢”。说是该班一个学生贴的。我和曲某、赵某、陈某等人进了这个班,了解到是邢某洋贴的,我们就去找他,陈某跟他发生了言语冲突,我跟他说咱出去谈,他不肯,陈某就拽了一下他的衣服帽子,我拽了他肩膀一下,他站起来转过身,陈某想控制他就掐着他的脖子,他朝陈某抡拳,但是抡空了,我上前拉着他的胳膊,但是没拉住。他右拳抡起来一下子打中了我的眼镜,我一低头发现脸往下滴血,我就被陈某和赵某拉走去了医院。
4、被告人邢某洋的供述,我是青岛酒店管理职业技术学院2018级学生,2018年11月5日晚上八点左右,我在青岛酒店管理职业技术学院A楼308教室最后一排看书,然后我看见教室外面有个男的从窗户往里面看我,我和他大概对视了一分钟,我就写了张纸条,上面写着“看你妈呢”,我把纸条放在后门窗户上,我刚放上去,从后门进来一个女的和一个男的,他们俩找我们班班长,问纸条是谁放的,我就说是我放的,这一男一女就让我跟他们出去,我跟他们说谁要想跟我谈,坐我旁边说,我们僵持了两三分钟,他们就走了。过了一会,从后门又进来两个女生、四个男生站在我后面,新进来的那个女生还是让我出去,我说有事说就坐我旁边。突然我就感觉身后有两三个人拽着我的帽子,我就站起来转过身,有个穿黄衣服戴眼镜的男的就掐着我的脖子,旁边有两个男的拉住我的胳膊,还有个女的用手扇我脸,我就开始反抗,这时候穿黄衣服的男生还是掐着我的脖子,我就开始乱抡拳,我一拳打在了那个黄衣服的男生的眼镜上,我看见他脸出血了,我们两方就没再动手,对方就报警了。
5、鉴定意见
(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青沧)公某(伤)字(2018)第1053号,证实被鉴定人贾某右眼下睑皮肤裂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本案事实不清,被告人无犯罪的故意,其行为属于防卫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赵某、陈某、周某的证言以及被害人贾某的陈述均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邢某洋用拳击打了被害人面部,且被告人邢某洋的供述也承认自己击打了被害人,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邢某洋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伤害他人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申请对被害人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但被害人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故对被害人伤情构成轻伤二级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的伤情鉴定系由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刑事科学技术室依法作出,符合法定程序,故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3日起至2020年9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强
人民陪审员  王建义
人民陪审员  易小云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刘松建
书记员郭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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