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鲁0202行初155号
原告李祝庆,男,汉族,1943年12月2日出生,户籍地青岛市市北区,现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胡义瑛,局长。
出庭负责人王尧,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磊,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超,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孟凡利,市长。
委托代理人奥旭东、韩文超,青岛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告李祝庆不服被告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祝庆,被告市人社局负责人王尧及委托代理人刘磊、韩超,被告市政府委托代理人奥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5月28日,被告市人社局向原告李祝庆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线下2019年11号):您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本机关于2019年5月14日收悉。您申请的信息内容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下达的《书面通知限期上班》的原件及送达回执。经查,您申请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规定的政府信息,故无法为您提供。2019年7月2日,被告市政府作出青政复决字〔2019〕3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人社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线下2019年11号)的行政行为。
原告李祝庆诉称,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为书面上班通知原件和送达回执,该通知原告从未见过,要求被告出示。政府信息公开是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不公开的事项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被告市人社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没有法律依据证明其不公开的事实成立。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同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1.确认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线下2019第11号)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撤销被告市政府作出的青政复决字〔2019〕3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两被告辩称,一、原告申请公开的《书面通知限期上班》系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企业内部管理产生的文件,不属于政府信息,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线下2019第11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二、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4日,原告李祝庆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下达的《书面通知限期上班》的原件及送达回执。2019年5月28日,被告市人社局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线下2019年11号),告知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政府信息,无法为原告提供。原告不服被告市人社局的上述答复,向被告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9年6月4日,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9年6月10日,被告市人社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2019年7月2日,被告市政府作出青政复决字〔2019〕3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市人社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行政行为。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另查明,2003年6月23日,原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作出《上访意见答复书》,答复称:“……4、关于李祝庆要求纠正1983年5月企业对其做出的除名决定的问题。青岛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根据李祝庆自1982年6月至1983年3月一直不上班,所在施工队领导曾多次反复做思想工作,并曾下达书面通知限期上班,但本人仍然拒绝到岗工作的错误事实,经征得工会同意,以青二建劳发[1983]40号文对上访人予以除名,属企业正常自主行使管理职能行为,且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综上,维持青岛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2002年8月20日和青岛建设集团公司2002年8月22日分别对李祝庆出具的上访答复意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访意见答复书》、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原告申请公开的系青岛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下达的《书面通知限期上班》的原件及送达回执,该两份信息应为企业在自主经营管理过程中作出的,正常情况下,原告申请的书面通知原件应由企业向原告送达,送达回执亦应由企业保存,该等信息并非上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范调整的行政机关在履行职权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本案原告提交《上访答复意见书》以证明被告市人社局掌握《书面通知限期上班》的信息,对此,本院认为,该答复意见认为,对原告除名属于企业正常自主行使管理职能的行为,该意见仅是对企业向原告出具的上访答复意见予以维持,并不能证明书面通知的原件在被告市人社局处保存,被告市人社局主张其未获取书面通知的原件,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了该信息。因此,被告市人社局作出涉案答复并无不妥。本案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申请调取青岛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四施工队保存的考勤记录,与本案审理的政府信息公开案件无关,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祝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曲亚男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朝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