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1与李某2、李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05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3民初3694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3694号
原告:李某1,女,193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春霞,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某2,男,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李某3,男,196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金声,山东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敬亭,山东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4,女,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被告:李某5,女,197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原告李某1诉被告李某2、被告李某3、被告李某4、被告李某5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齐春霞,被告李某2、李某3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敬亭和被告李某4、被告李某5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1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对市北区香里村2XX号、4××号房屋进行继承分割;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李某1与各被告系母子(女)关系,原告丈夫李密孝去世后,留有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两套,分别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房屋产权证号:青房私字第××号,房屋建筑面积87.51平方米)及青岛市市北区(房屋产权证号:青房私字第××号,房屋建筑面积78.6平方米)。现因各被告拒不出面办理继承手续,原告与各被告就遗产继承无法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李某2与被告李某3辩称,第一,原告诉讼请求不属实,该两处房屋形成时大部分是李密孝、李某1、李某2、李某3的共同财产,2XX号房子在1985年建成的,4××号是1984年建设的,李某21979年参加工作,李某31985年参加工作,建房时两人已工作多年。2XX号房子西两间是李某2结婚用房申请建设的,4××号是李某3结婚用房申请建设的。因为李某2、李某3是香里社员,所以享有集体福利。因此,涉案房产应认定为李密孝、李某1、李某2、李某3的共同财产。另外,2XX号东三间在1985年重新翻修,增值部分也应视为李密孝、李某1、李某2、李某3的共同财产。2XX号院子里建了个厢房,属于李某2的;4××号院子里也建了个厢房,属于李某3的。
第二,被继承人李密孝2002年分家时已处分了涉案房产,把2XX号分给李某2,4××号分给李某3,并约定两处房屋遇到拆迁时,要留出60平方米留给老人居住,待老人百年之后留给两个女儿,两个儿子不再参与分配。李某2、李某3已经如约接受了上述房屋,居住至今已有17年。
第三,原告李某1当时也同意上述分家方案,她将自己房屋权益已经处分给了李某2李某3。现在主张继承不符合事实。我们认为应当遵照李密孝生前分家单的约定,涉案房产已经处分完毕。
被继承人生病期间花费医疗费用也主要由被告负担。根据《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的规定可知,本案中被告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又长期与被继承人生活在一起,对于涉案房屋依法应予多分。
被告李某4、被告李某5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相符,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李某1与丈夫李密孝于××××年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四个子女,长子李某2、次子李某3、长女李某4、次女李某5。被继承人李密孝于2002年6月18日去世,李密孝之父李信连于1990年10月去世,之母董爱美于2000年10月去世,李密孝去世后李某1未再婚。李密孝去世后其名下留有房产两套,分别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房屋产权证号:青房私字第××号,房屋建筑面积87.51平方米)及青岛市市北区(房屋产权证号:青房私字第××号,房屋建筑面积78.6平方米)。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李某2和李某3申请证人李某6出庭作证,证明在十七年之前李华孝遵照李密孝的口述,写了一份分家单,李某2分得2XX号房屋,李某3分得4××号房屋,约定房屋拆迁时要留出60平方米的房屋为老人的养老房屋,该60平方米以后由两个女儿继承,并证明当时原告李某1在场。证明建设两处新房屋是李密孝、李某1、李某2和李某3的共同财产,翻新老房屋时李某2、李某3出资出力建设了家庭。被告李某2和李某3提交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其对李作青、李作顺、李某6李作信、李华孝所作的调查笔录,分别证明十七年前曾四个孩子及李密孝、李某1、李密孝弟弟李华孝、李密孝妹妹李某6、李密孝妹妹李秋英都在场的情况下由李华孝执笔写上述分家单的情况,称当时就写了一份,在场的人当中李某3没签字,该分家单放在原告处。调查笔录中被调查人对两处涉案房屋的形成和居住情况和被告李某2、李某3辩称内容一致。被调查人李作青、李作顺、李作信、李华孝未到庭质证。在被告原告李某2、李某3提交的录像光盘中,在再三问其分家单情况时,有李某1称“分家那块纸,我真撕了。”的言语。对此原告李某1代理人称,李某3、李某2代理人陈述的录像内容与事实不符。录音录像内容并不存在二被告所陈述的相关事实。另外,从现有证据上看,两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交可以证明所谓分家单存在的直接证据,其所提交的间接证据中,矛盾之处颇多,而且从两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容本身可以看出,两被告对于存在该份所谓的书面材料是分家单还是遗嘱自身尚未搞清,更何况要作为本案事实查明的内容。因此两被告想要依靠间接证据证明存在分家这一事实证据不充分。第二,从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其所主张的书面材料形成时间是2002年年初,其距李密孝死亡不足四个月,单凭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李密孝本人即使存在该份证据的情况下其行为能力是否具备。因此,这也可以从另一个角度说明二被告主张证据不充分。第三,即使存在两被告主张的书面材料,该份材料是否成立并生效存疑。从被告所提交的录像证据中,李某1的表态非常清楚,原告及李密孝均未按手印,那么在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相关书面材料确已成立并生效的情况下,二被告的主张同样不能作为事实认定的依据。综上,从以上三层分析上看,在没有其他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要求的可以证明本案存在分家单以及分家单内容的合法证据,则被告李某2、李某3的主张并不能成立。关于被告李某2、李某3所述的所谓的分家单是否成立、生效,原告意见同法庭调查。退一步来讲,即使被1、2所述分家单已发生法律效力,结合现有证据,诉争两处房产并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换句话说李密孝所作赠与并未实际履行。因此,从现有证据上看,两被告主张,李密孝以处分其房屋与事实不符,也不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4、李某5否认分家单的存在,称姑姑李某6因家族中另一处房屋的处理问题与我们家存在利害关系,所以其证言不能采信。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郑州路派出所户籍查询证明一份、郑州路派出所户籍查询证明一份、李村派出所户籍证明一份、香里村2XX号、4××号房产权证明一份、青岛香里企业总公司证明一份、青岛市市北区香里街道居民委员会一份、录像一份、证人证言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涉案两处房产的产权归属问题,争议焦点之二是:2002年被继承人李密孝去世前口述后形成的分家单是否成立并有效的问题。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按照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涉案两处房产登记在被继承人李密孝名下,在被继承人李密孝于2002年去世前及去世后均未进行任何变更登记。本院依法对于涉案两处房产的产权归属予以确认:涉案两处房产登记在被继承人李密孝的名下,系被继承人李密孝与本案原告李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为李密孝与李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某2和李某3虽辩称“涉案房产应认定为李密孝、李某1、李某2、李某3的共同财产”,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辩称不能对抗不动产权属证书,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李某2和李某3辩称2002年被继承人李密孝去世前曾口述一份分家单,由被继承人李密孝的弟弟李华孝执笔书写后,由李密孝、李某1、李华孝、李某6、李秋英、李某2、李某4、李某5等在场人员签字确认并由原告李某1保存。原告李某1及被告李某4、被告李某5不认可分家单的存在,不认可被告李某2和李某3的上述陈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被告李某2和李某3主张按照分家单的内容“李某2分得2XX号房屋,李某3分得4××号房屋,约定房屋拆迁时要留出60平方米的房屋为老人的养老房屋,该60平方米以后由两个女儿继承”分配涉案两处房产,但未就分家单这一书证提供原件进行举证,因此无法证实分家单确实成立。分家单的签订主体如系被继承人李密孝与本案原告李某1及本案四名被告,则分家单应由签订主体各持一份,只有一份并交由放弃权利一方的原告李某1保管,不符合常理。即使分家单确实存在并成立,从被告李某2和李某3所陈述的分家单内容判断,该分家单实际上是被继承人李密孝与本案原告李某1对于二人夫妻共有的两处涉案房产所作的遗嘱意思表示。按照继承法的规定,遗嘱人只有在危急情况下,才可以立口头遗嘱。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被告李某2和李某3所表述的分家单形成过程,显然不符合继承法规定的危急情况。如分家单内容确系真实,则被继承人李密孝口述之时,至少应当以录音形式固定才能有效。对于原告李某1在分家单中的遗嘱意思表示,原告李某1有权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因此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李某2和李某3的此项辩称,证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应当依法进行遗产分割。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两处涉案房产应先分割出原告李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份额后作为被继承人李密孝的遗产予以分配,即涉案两处房产的各50%份额系被继承人李密孝的遗产。被继承人李密孝未留有有效遗嘱,因此其遗产份额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被继承人李密孝去世时的法定继承人有原告李某1、被告李某2、被告李某3、被告李某4、被告李某5共计五人,以上五人应均等继承两处涉案房产的10%份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李密孝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房屋产权证号:青房私字第××号)房产由原告李某1继承取得60%份额,被告李某2、被告李某3、被告李某4、被告李某5各继承取得10%份额;
二、被继承人李密孝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房屋产权证号:青房私字第××号)房产由原告李某1拥有并继承取得60%份额、被告李某2、被告李某3、被告李某4、被告李某5各继承取得10%份额。
案件受理费33378元,减半收取16689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10013.40元、被告李某2负担1668.90元、被告李某3负担1668.90元、被告李某4负担1668.90元、被告李某5负担166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洁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蒋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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