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中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雪青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06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2民初5857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2民初5857号
原告:青岛中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法定代表人:戴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荣,山东博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雪青,女,195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原告青岛中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物业公司”)与被告张雪青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荣、被告张雪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房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雪青向中房物业公司支付物业费用3085元及电梯运行费2127元及违约金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雪青承担。事实与理由:张雪青系青岛市市南区滋阳路XXXXXXXXXXXXXX户业主,中房物业公司与张雪青所在小区开发商青岛开发投资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中房物业公司依约提供各项物业服务,自2012年1月至2018年6月,张雪青累计拖欠中房物业公司物业管理费及电梯运行费5212元,中房物业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讨,张雪青以各种理由拒付,为维护中房物业公司及广大业主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望判如所请。
张雪青辩称,2010年第一天入住房屋从物业拿的钥匙,发现房屋有裂缝,房屋质量存在问题,墙上渗水,找了物业,物业承诺维修,一直未予维修,所以才不交物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09年9月25日,案外人青岛城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张雪青所在的青岛市市南区云南路改造项目一期工程开发商青岛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投资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开发投资公司委托青岛城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云南路改造项目一期工程提供物业管理服务,青岛城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有权向全体业主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收费标准为住宅物业服务费0.58元/月/平方米、电梯运行费0.4元/月/平方米;业主应于办理收房手续之日次月起交纳物业服务费,物业交付后长期空置的,由业主按交费标准和交费时间履行交纳义务;物业服务费按季度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季度服务周期的第一个月初10内履行交纳义务。如业主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应按每逾期一天0.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合同有效期至业主委员会成立选聘物业公司并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本合同期满前1个月,业主大会尚未召开的,双方应就延长本合同期限达成协议,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的,开发投资公司应在本合同期满前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
二、2013年6月3日,中房物业公司与开发投资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因原前期物业公司2011年底撤出云南路小区,在小区业主委员会还未能成立无法自行选聘物业公司的情况下,开发投资公司作为开发商委托中房物业公司对该小区进行过渡管理,中房物业公司享有并履行开发投资公司与前期物业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中约定的除本协议另行约定外的相关权利与义务。
三、张雪青系青岛市市南区滋阳路XXXXXXXX户业主,房屋建筑面积67.13平方米。
截止2018年6月,张雪青欠缴青岛市市南区滋阳路XXXXXXXXXX户房屋2012年1月至2018年6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036.96元(67.13平方米×0.58元×78个月)及电梯运行费2094.46元(67.13平方米×0.4元×78个月)。中房物业公司履行了书面催收义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法律规定,中房物业公司与张雪青所在的云南路改造项目一期工程开发商开发投资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合法有效,对张雪青所在小区业主具有约束力,因此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事项履行相应的义务。中房物业公司依合同约定为张雪青所在的小区提供了相关的物业服务,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张雪青作为该小区内物业业主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交纳相关物业费用,因此张雪青应向中房物业公司支付其欠交的物业服务费3036.96元、电梯运行费2094.46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另中房物业公司主张张雪青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张雪青关于因房屋质量问题而拒交物业费、电梯运行费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房屋质量问题的主张与本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张雪青可就房屋质量问题向相关责任者另行主张,而不能以此为由拒交物业费用,因此本院对张雪青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雪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中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截至2018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3036.96元、电梯运行费2094.4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雪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静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徐小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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