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被告董世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11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2民初6348号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2民初6348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
负责人王波,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丁艳东,系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世荣,女,汉族。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被告董世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事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董世荣之间编号为平银(青岛)个信贷字(2018)第R号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2、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31527.56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贷款利息、复利(利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执行,暂计算至2019年3月1日为利息4155.69元、复利85.36元);以上合计135768.61元。3、判令被告董世荣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等其他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7日,被告董世荣向原告申请贷款,并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3.5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8年10月17日起至2021年10月17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53%,还款方式是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合同项下贷款发生欠息、逾期等,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及费用,由此引起的原告实现债权、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8年10月17日向被告发放了13.5万元贷款。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不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截至2019年3月1日,被告共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35768.61元。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董世荣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7日,被告董世荣与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青岛个信贷字2018第RL号),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可获得不超过人民币51万元的授信额度。合同约定授信期限上限不超过5年,贷款利率采用经原告审核通过的固定利率,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合同约定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偿还方式采取按月等额还本付息。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还款方式等均在乙方审查通过以后以《个人贷款确认书》为准。(合同特别条款第二条第2.1、2.4、2.6,第三条3.1、3.2)2、合同约定如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普遍性条款第五条5.3)3、合同约定如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事件,原告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合同普遍性条款第五条5.1第(3)项、5.2第(3)项、5.4)
2018年10月1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董世荣发放贷款,放款金额为13.5万元。原告提交平安银行欠款明细表,证明被告董世荣未按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贷款确认书、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还款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董世荣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多次逾期还款的情形,已构成双方约定的违约事件;根据原告提交的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还款清单,以及被告未作答辩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尚欠本金131527.56元及利息4155.67元,复利85.36元,(该利息、逾期利息、复息截止到2019年3月1日)。但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及原告的自认,双方关于利息、逾期利息及复息约定标准过高,因此自2019年3月2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复息按双方《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计算,但被告董世荣实际支付的利息、逾期利息、复息之和不得超过以131527.56元为本金按年息24%自2019年3月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的数额。
被告董世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世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借款本金131527.56元及利息4155.69元,复利85.36元(该利息、逾期利息、复息计算至2019年3月1日,自2019年3月2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复息按双方《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计算,但被告董世荣实际支付的该利息、逾期利息、复息之和不得超过以131527.56元为本金按年息24%自2019年3月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的数额);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5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丽娜
审判员  刘宗欣
审判员  刘思宏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郭颖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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