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1959号
原告青岛赢智劳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九水东路130号21层2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57206347X9。
法定代表人徐斯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海峰,山东鲁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懿,山东鲁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江兴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段泊岚镇岭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564709402M。
法定代表人:焦方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翠,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赢智劳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智劳务集团公司)与被告青岛江兴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兴工贸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赢智劳务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海峰、李维懿,被告江兴工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赢智劳务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2540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案外人孙庆成诉原、被告劳动争议一案,青岛中院作出(2018)鲁02民终981号终审判决。原、被告对判决第三、四项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第三、四项涉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8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元。被告应承担1/2即25405元。原告履行义务后,被告拒不承担义务。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江兴工贸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起诉。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孙庆成诉原、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作出(2017)鲁0282民初28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项:“被告青岛赢智劳务集团有限公司、青岛赢智劳务集团有限公司鸡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庆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810元”;判决第四项:“被告青岛赢智劳务集团有限公司、青岛赢智劳务集团有限公司鸡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庆成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元”;…判决第七项:“被告青岛江兴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四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青岛赢智劳务集团有限公司、青岛赢智劳务集团有限公司鸡泽分公司、青岛江兴工贸有限公司均提出上诉。青岛中院作出(2018)鲁02民终981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告青岛赢智劳务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全部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原告赢智劳务与被告江兴工贸在(2017)鲁0282民初2805号案件中对部分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赢智劳务已经履行付款义务,其有权要求被告江兴工贸承担应付份额。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江兴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赢智劳务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254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其他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435元由被告青岛江兴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林
人民陪审员 徐洪竹
人民陪审员 孙心静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姜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