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民初5321号
原告:王雷,男,1988年8月9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被告:张志安,男,1984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日照市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鹏,山东康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雷与被告张志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雷及被告张志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4400元、误工费15485元、护理费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2530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1日22时许,被告张志安伙同刘川(现在逃)酒后滋事,在城阳区一服装店门口处持菜刀无故殴打原告,致原告腰部受伤。后被告张志安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被告的行为致原告受到经济损失。
被告张志安答辩称,该案系打架斗殴,事发时双方均已喝酒,意识不清,双方均应对打架斗殴后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对自己的受伤结果有一定过错,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并且原告所诉数额过高,请求法院根据事实与法律,结合相关证据材料,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门诊病例及刑事判决书各1份,据此证明:王雷被张志安殴打致伤住院治疗11天,医生建议加强营养、居家康复至2018年3月31日;误工天数共100天。
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供住院病案及住院期间的住院记录,单单从医院病历中并不能确定原告的住院时间,病例中医生并没有准确的确定其静养时间,原告主张的住院时间及相关花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仅是病例中医生对原告的在家休养,医生的职责是对病情的诊断,无法准确的认定病人的误工时间,原告的主张误工天数过长,请求法院综合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花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并且同时未提供相应的营养证明及营养花费,请求法院综合予以认定。
证据2,门诊医疗费单据8张,费用共计1139.92元,住院医疗费单据1张,计3260.49元,共计4400.41元;用药明细、ct报告单各1份(复印件),据此证明原告受伤后到医院接受治疗所花医疗费用情况。
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原告未提交住院病案,无法准确确定其住院花费情况,并且该组证据系复印件,请求法院综合予以认定。
证据3,城阳公安分局来访登记表1份(复印件)、李拥军工资证明1份、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1份,据此证明:原告住院11天,需要有人陪护,以此主张陪护误工费1320元。
被告质证称,对李拥军工资收入减少证明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无法提供其在青岛三洋汇劳务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参保证明,并且未提供其在上班期间的工资流水,因此对其护理费不予认可;对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事项不认可,其仅能证明其住院11天,其他证明事项无法证明;城阳公安局来访登记表真实性及证明事项予以认可。
证据4,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两份(打印件),据此证明:原告月工资收入3368.94元。
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事项不认可,其无法准确看出原告的工资收入,请法院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效力需结结合其他证据及举证证明责任综合加以认定。
被告张志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查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根据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的(2018)鲁0214刑初822号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张志安伙同刘川(在逃)酒后滋事,在青岛市城阳区一服装店门口处,与王雷等人发生争执。后张志安和刘川(在逃)持菜刀无故殴打王雷,致王雷腰部受伤。后经法医鉴定:王雷之损伤为轻微伤。2018年8月6日,被告人张志安经侦查机关通知后,主动投案。
原告受伤后,到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后于12月23日到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入院治疗11天,期间门诊花费1139.92元,住院花费3260.51元。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记载:1.加强休息、营养。2.病情变化随时复诊。3.定期门诊复查。
根据本院(2018)鲁0214刑初822号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人张志安酒后无理滋事,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志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被害人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志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7日起至2019年10月6日止。)
另原告提交的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记载,原告2017年12月的保险缴费基数为2946元。原告提交的《李拥军工资收入减少证明》记载,李拥军在2017年12月22日至2018年1月3日期间对原告进行了住院护理,缺勤工资1320元。该证明中加盖有“青岛三洋汇劳务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字样印章。原告据此主张“陪护误工费”(护理费)132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被告张志安寻衅滋事行为所导致的健康权纠纷。根据本院作出的(2018)鲁0214刑初822号刑事判决书,足以认定被告张志安确实存在寻衅滋事行为,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原告对纠纷的发生存在过错,但被告并未就此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一、原告花费门诊及住院费用4400.43元(1139.92元+3260.51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400元,应予支持;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相应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其中,1.误工费:关于原告的月工资收入金额,原告主张其月工资收入为3368.94元,原告提交的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记载其2017年12月的保险缴费基数为2946元,对于超出保险缴费基数的收入部分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现有证据以2946元作为计算误工费的基数。原告因伤住院11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住院期间误工费1080.2元(2946元÷30天×11天);原告主张其根据医生建议居家康复至2018年3月31日、误工天数共100天,对此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并未就原告休息天数出具明确证明,结合原告的伤情,对于原告要求赔偿住院期间以外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仅提交了出院记录及住院花费单据,未提交其他住院病案,致原告住院期间是否确需护理无法明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依上述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11天)。4.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的损伤为轻微伤,依现有证据,营养费的支付并非必要,原告请求赔偿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志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雷医疗费4400元、误工费10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
二、驳回原告王雷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元,由被告张志安负担113元,由原告王雷负担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鹏
人民陪审员 黄兆良
人民陪审员 黄 燕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吕紫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