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民初3756号
原告:青岛时代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
负责人:王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华,女,1985年4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寿光市,现住青岛市城阳区,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张明,男,1991年5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阳新县,现住滨州市滨城区。
原告青岛时代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时代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88558.31元,并支付原告以88558.3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年11月24日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工行),被告申请通过工行分期付款业务购车,工行审核通过后发放购车款,被告收到款后连续3期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共积欠工行88558.31元。后工行将其对被告的88558.31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依法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被告,债权转让后原告向被告追偿,但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被告之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切身利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向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分期付款(担保)合同、业务回单、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分期客户谈话笔录、按揭服务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赔款收据、债权转让书、快递单、损失清单;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张明向东营博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文公司”)购买汽车一台,被告向博文公司支付了首付款36120元,剩余部分分期支付。2017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协助被告与贷款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2017年11月17日。原告向博文公司垫付了汽车分期款项86880元。2017年11月24日,被告张明与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市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签订了《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约定工商银行向被告发放信用卡透支金额83880元用于购车,该款项以及个性化服务费11620元共计95500元发放至原告账户,被告以按月分期等额的方式向工商银行偿还透支的资金。原告提供所购车辆为该合同提供抵押。
被告在分期偿还借款过程中,连续逾期4月以上,构成违约,共积欠应还款项88558.31元,原告于2018年8月3日根据与工商银行之间的业务合作协议结清了该款项,工商银行将对被告的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8年8月13日将转让债权的事实通知了被告。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在被告张明与工商银行的分期付款合同中,张明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工商银行借款及利息,工商银行有权根据双方之间的分期付款合同第9.3条的约定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违约金。工商银行将上述合法债权转让给原告不违反法律规定,并且已经向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债权转让的事实对被告发生效力。同时原告能够提交损失清单证明被告未还本金、逾期利息逾期金额等共计88558.31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时代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88558.3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红健
人民陪审员 林 艳
人民陪审员 王 娜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郑汇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