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即墨市硬石潮牌服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29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82民初6912号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6912号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99号安踏营运中心12层A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3Q。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超、孙文胜,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即墨市硬石潮牌服装店,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服装市场A区一楼三街010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9。
经营者:田俊,女,198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沈阳市大东区,现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迪,系经营者田俊之夫。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乐公司)与被告即墨市硬石潮牌服装店(以下简称硬石潮牌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斐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超、孙文胜,被告硬石潮牌店的经营者田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斐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硬石潮牌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硬石潮牌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7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硬石潮牌店承担。事实和理由:高端运动时尚品牌FILA(斐乐)诞生于1911年,是比肩阿迪达斯、耐克的“全球知名运动品牌”,在世界范围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系列商标最早诞生于1972年,FILA商标中的字母A()及字母F()极具创意,通过对字母F进行的间断式设计,呈现出了一个美丽丰满的几何形图案,FILA商标中的字母A()也突破了字母A原本的形状,该系列商标具有浓厚的艺术美感及商标显著性,并且“”商标在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均有注册。原告负责FILA品牌在国内的运营,原告在FILA产品研发、市场营销推广、质量监督管理及广告宣传上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2014年巴西世界杯及2016年里约奥运会期间,FILA与央视达成战略合作伙伴关系,并且FILA邀请数十位国内外著名时尚明星为FILA品牌代言。FILA时尚活力的形象,新颖的设计和高品质的产品给消费者留下了深刻的印象。FILA品牌在消费者心目中的知名度以及美誉度已经提升到了一个前所未有的高度,FILA品牌及其商标标识可谓家喻户晓。
满景(IP)有限公司为FILA系列商标“”、“”、“”在中国大陆的商标持有人,经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对上述系列商标享有在中国大陆独占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且享有单独获得侵权赔偿的权利。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或批发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包,这些包上面使用了与原告享有权利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其做工粗糙,质量低劣,售价极低,这严重损害了FILA品牌及商标多年来树立起来的良好形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被告销售案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硬石潮牌店辩称,1、被告完全不知情这是个牌子,是图案好看才买了几个包;2、其通过阿里巴巴、淘宝加的几个微信,在微信加图片买的。3、被告不是制造商,主要经营服装,只是为了搭配服装买了几个包。
原告斐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斐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2018)厦鹭证内字第11785号公证书,证明满景(IP)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第88013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案涉商标处于法律保护的有效期内。证据2.(2018)厦鹭证内字第11787号公证书,证明满景(IP)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第88014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案涉商标处于法律保护的有效期内。证据3.(2018)厦鹭证内字第38818号公证书,证明满景(IP)有限公司已经许可原告使用涉案注册商标,且依据授权内容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的权利请求人。证据4.(2018)厦鹭证内字第3881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作为服饰生产销售企业,近年来通过不断的成本投入,产品宣传和品牌形象打造,使得原告的产品及商标在中国已经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证据5.(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886号公证书,证明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作为法定赔偿的参考依据。证据6.斐乐(FILA)百度百科词条(打印件),证明“FILA”品牌具有悠久的历史,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证据7.(2018)鲁济南长清证经字第1333号公证书、封存物品,证明被告硬石潮牌店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证据8.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制止侵权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硬石潮牌店质证称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硬石潮牌店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从淘宝和阿里巴巴上打印的产品链接三份,商品描述为帆布韩版休闲斜挎包,证明被告不知道产品是原告的产品,是合法渠道购进。证据2.购货证明八份,证明被告的货是从他人处购进。其中春明箱包皮件销货单是原件。原告斐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图片中的商品即为本案涉案商品的来源。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但是证据形式无法确认真伪,没有供货单位的印章,且337货号标注为绿色十件、红色五件,但是拆封所得的商品还有紫色和蓝色。另,被告进行合法来源的抗辩应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该规定的前提要件为被告应证明其销售不知道是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售商应对其所销售的商品是否侵权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如侵权商品系无生产厂家、生产日期、及无质量合格证的三无产品,应认定销售者知道涉案商品为侵权商品。因此被告主张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硬石潮牌店对原告斐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斐乐公司享有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权的相关事实
第8801340号“”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权利人为满景(IP)有限公司,有效期至2021年11月13日,核准使用在第18类“牛皮、钱包、书包、背包等”商品上。
第8801441号“”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商标局核准注册,权利人为满景(IP)有限公司,有效期至2021年11月20日,核准使用在第18类“牛皮、钱包、书包、背包等”商品上。
2016年6月10日,满景(IP)有限公司与原告斐乐公司签订《商标授权许可书》,双方约定:满景(IP)有限公司确认授权原告斐乐公司自二〇〇八年起,在中国大陆的经营活动中以独占方式使用满景(IP)有限公司拥有的“”、“”、“”等系列商标。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原告斐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被许可商标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仲裁、行政查处等。原告斐乐公司以其自己的名义采取前述行动时,满景(IP)有限公司确认由原告斐乐公司独立享有因此所获得的全部赔偿。此授权涵盖本协议签订之前及之后可能已经在中国境内出现对于满景(IP)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的侵犯。
2019年3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给第163332号“”商标、第163333号“”商标以驰名商标扩大保护。
二、被告硬石潮牌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相关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2019)鲁济南长清证经字第1333号公证书载明:公证员李某公证处工作人员梁某以及申请人济南金声玉振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于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来到位于青岛市××区××路中国××服装市场××区××楼××号店铺,店铺牌匾无字,店内悬挂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即墨市硬石潮牌服装店。由李某购买了包四个,共取得“硬石潮牌”单据一张。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随李某携所购物品及购物所得票据离开。公证人员对该经营场所的外部情况进行了拍摄。返回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李某购得的物品及购物取得的票据进行了拍摄。所购物品经粘贴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封条后连同上述票据原件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收执。
封存商品经庭审拆封比对:被告硬石潮牌店销售的被控侵权手提包上只有一个吊牌,吊牌上没有生产厂家、厂址,包正面印有标识“FILA”标识,拉链处有“带框F”标识,吊牌上有“FILA”、“带框F”标识,与第8801340号“”商标和第8801441号“”商标一致。
本院认为,满景(IP)有限公司是与第8801340号“”和第8801441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原告斐乐公司经满景(IP)有限公司合法授权,取得前述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及以自己名义维权的权利,依法应予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都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被控侵权手提包上使用的“FILA”标识和“带框F”标识与第8801340号“”和第8801441号“”注册商标相同,且与该两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斐乐公司的产品产生混淆,侵害了斐乐公司对上述商标的独占使用权。被告辩称其产品有合法来源,并提供了部分证据。由于被告未能提供侵权商品提供者合同、发票及付款凭证等证据,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所销售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该辩称不能成立。因此,被告硬石潮牌店在未经原告斐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斐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所受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本院考虑到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类型等相关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之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为1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即墨市硬石潮牌服装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第8801340号、第88014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即墨市硬石潮牌服装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12000元;
三、驳回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负担640元,被告即墨市硬石潮牌服装店负担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振冰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孙 波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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