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敦政与林昌起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29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3民初3293号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3民初3293号
原告:江敦政,男,1968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被告:林昌起,男,196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原告江敦政与被告林昌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敦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敦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租赁费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3日被告租赁原告五征三轮三辆,租赁费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林昌起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填写的要素表及庭审笔录、询问笔录,本案涉及以下要素事实:
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三份,被告租赁原告五征牌三轮车,租赁时间分别为:2013年10月31日起、2013年12月23日起、2014年3月19日起,租赁费为每天80元,租赁时间计算至2014年6月10日。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租赁费24560元。
被告林昌起在本院电话询问中,认可租赁及欠租赁费的事实。
被告林昌起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推定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是真实的。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视为对自己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的强制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约支付款项。关于欠款数额,因被告未到庭,被告的欠款金额以原告主张及举证为准。原告主张被告长期租赁原告车辆,原告只向被告主张租赁费10000元,原告主张系对自己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昌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敦政租赁费1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清华
人民陪审员  胡 雪
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于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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