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2民初6552号
原告:青岛市崂山区王哥庄街道囤山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王哥庄街道囤山社区。
法定代表人:高玉客,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君,男,系青岛市崂山区王哥庄街道囤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委员。
被告:高玉嵌,男。
原告青岛市崂山区王哥庄街道囤山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囤山居委会”)诉被告高玉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囤山居委会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君、被告高玉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囤山居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以及腾退房屋;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合同解除之日至实际腾退期间的房屋占用使用费共计16000元;3、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89年12月19日,原被告口头协议约定将原告所有的囤山社区高氏祠堂租给被告使用,租赁费每年150元。当社区需要使用时,原稿通知被告即无条件解除,被告自行搬出祠堂,将祠堂交还给原告。2016年原告因修缮祠堂需要,多次通知被告解除祠堂租赁协议未果,且因被告欠付1998年至2016年的租金。原告将被告诉至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后贵院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2016)鲁0212民初35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祠堂租赁合同并支付欠付的租金。判决生效后,被告仍然占用使用所涉祠堂,拒不腾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高玉嵌辩称,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亦不同意腾房。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玉嵌系青岛市崂山区王哥庄街道囤山社区居民,被告曾于1989年开始租赁被告位于青岛市崂山区王哥庄街道囤山社区的高氏祠堂。2016年,本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高玉嵌的祠堂口头租赁协议,并索要被告拖欠租金。2016年10月8日,我院就该案作出(2016)鲁0212民初35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青岛市崂山区王哥庄街道办事处囤山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被告高玉嵌之间祠堂租赁合同。二、……”。后被告高玉嵌对该判决不服,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4月28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2民终241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2民初35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庭审中,原告称现不主张诉状中的第二项关于给付房屋占用使用费16000元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提交照片打印件两张,欲证明原告村主任家也占用公家地方,故村主任也应腾退。原告质证称,与本案无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照片、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2016)鲁0212民初355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判决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囤山高氏祠堂租赁协议,且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该项判决已得以维持,并现已生效。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立即腾退房屋的诉请,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玉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青岛市崂山区王哥庄街道囤山社区居民委员会腾退位于青岛市崂山区王哥庄街道囤山社区高氏祠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升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罗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