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光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9-30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4刑初521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刑初52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光,男,汉族,1966年2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初中文化,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2019年8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
辩护人许彬,山东瑞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一部刑诉〔2019〕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30日适用普通程序(认罪认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光及辩护人许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7月22日22时19分许,被告人赵某光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青岛市城阳区雪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谷园路路口西侧024号灯杆处,将前方顺向行走的王某3撞伤,后赵某光驾车逃逸。次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光经电话联系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3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经现场勘查和调查,被告人赵某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重伤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自首,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赵某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2、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经审理查明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城阳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赵某光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影响。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归案情况说明、报案抄录、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2、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电话查询记录、赵某光户籍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赵某光的身份情况。
3、被告人赵某光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辆查询单,证实被告人准驾情况。
4、王某3身份证复印件、常驻人口查询单,证实被害人身份信息情况。
5、青岛市通用门诊病历,证实被害人王某3住院治疗情况。
6、机动车保险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肇事鲁B×××××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情况。
(二)鉴定意见
1、山东交院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现场路面遗留的散落物碎片与鲁B×××××长安牌小型轿车右前组合灯罩为同一整体分离。
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3之损伤属重伤二级。
3、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鲁B×××××号小型轿车的转向系部件达到国标要求、行车制动系达到国标要求、灯光系达到国标要求。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赵某光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3不承担事故责任。
(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证实案发地点及案发现场情况。
(四)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1、黄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7月2日19时左右,几个同事下班后,一起吃饭,饭后,赵某光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在金谷园路与雪岳路口西侧一个灯杆处发生事故。
2、证人王某2的证言,2019年7月5日14分左右,该接到村主任的电话称该儿子王某3在城阳出车祸了。该到城阳区人民医院后,主治医师告诉该,7月2日22时许被一轿车撞伤,当晚就动了开颅手术。该在监护室看到了昏迷的王某3。
3、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7月2日22时20分许,该出门上厕所,在金谷园路与雪岳路口西侧200米处,发现地上躺着一个人不停的呻吟,该分别拨打110、120电话的事实。
(五)被害人王某3的陈述,证实2019年7月2日22时许,该在金谷园路与雪岳路口西侧被一辆轿车撞倒的事实。
(六)被告人赵某光的供述,证实2019年7月2日18时30分许,该下班后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与几个同事一起吃饭。22时许,该驾车行驶至金谷园路与雪岳路路口西侧一个024号灯杆处。该听到砰的一声,感觉到车前挡风玻璃好像撞人了,但该没有停车,直接开车回家了。7月3日下午16时许,该接到交警电话,在该车的前挡风玻璃破碎处看到撞人后留下的头发。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后逃逸,致一人重伤二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赵某光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赵某光的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被害人家属意见等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仲雷
人民陪审员  杨 洋
人民陪审员  苏雪峰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王源冰
书记员江超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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