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3民初4725号
原告:朱礼财,男,198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群,山东农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郑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秀,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霞,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礼财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15000元和鉴定费112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6日17时,原告驾驶人王召玉驾驶原告的鲁B×××××号车沿国道206由南向北行驶至五莲县于里镇大山村北侧路段时,与鲁L×××××号车追尾相撞,导致原告车损。经过五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驾驶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鲁B×××××号车原行驶证车主是王立波,后王立波将该车卖给了原告,但是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时未过户给原告,故投保时的车牌号是原车牌号鲁B×××××。该车辆在投完保险后才办理的过户,过户给了原告。过户后车牌变更为了鲁B×××××号。车架号是一致的。
被告辩称,原告所有的鲁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71128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在原告驾驶证、行驶证有效,且不存在保险拒赔事由的情况下,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如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原告提交的保险单1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行驶证1份、驾驶证1份,以及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向原告签发《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1份,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车辆为鲁B×××××号(后车牌变更为鲁B×××××号)家庭自用汽车,初次登记日期均为2008年5月21日,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71128元,保险期限自2017年12月15日00时起至2018年12月14日24时止,投保的险种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
2、2018年9月26日17时30分,原告驾驶人王召玉驾驶原告的鲁B×××××号车沿国道206由南向北行驶至206国道五莲县于里镇大山村北侧路段时,与刘玉洋驾驶的鲁L×××××号车追尾相撞,导致原告车损。经过五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驾驶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3、庭审中,本院依法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鲁B×××××号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评估结论为:鲁B×××××号车辆损失为
225000元,评估费为11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机动车辆保险,被告依约向原告出具保险单,就有关保险种类、保险事故、保险责任、保险金额、保险期限、保险费用等达成协议,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车辆碰撞的保险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因此,在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额内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赔付相应的财产损失。关于保险车辆的损失数额,本院依法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鲁B×××××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车辆损失为225000元,该评估结论可以作为本院确定原告车辆损失的依据。本院确认事故车辆损失金额为225000元。上述金额不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以及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被告按约应向原告赔付。关于本院委托评估发生的评估费112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予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保险金22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4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评估费11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160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霞
人民陪审员 丁慎才
人民陪审员 张筱萍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王萌
书记员左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