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民初7887号
原告:青岛信成特种工业手套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宝陆莱路。
法定代表人:姜永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燕子,该公司员工。
被告:裴香平,女,1971年1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令娟,青岛李沧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波,青岛李沧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青岛信成特种工业手套有限公司与被告裴香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信成特种工业手套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燕子、被告裴香平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令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信成特种工业手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7年9月份工资1411.23元;3、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6560.05元;4、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防暑降温费560元;5、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2740.97元。事实与理由:被告自称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在原告处从事操作工工作,月平均工资3312.01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现原告处于停产停业状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仲裁所述与事实不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裴香平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按照被告在仲裁申请中所列事项给予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提交建设银行卡明细一宗,证明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312.01元,2017年9月份工资未支付。原告应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为15227.63元(计算方式:3312.01元÷21.75天×5天×10年×2倍),高温补贴为2240元(2013年至2017年9月共4年,每年140元×4个月×4年),经济补偿金为16560.05元(3312.01元×5年)。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均无异议,因为被告2017年8月份离职,所以不应支付9月份工资。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于2017年8月份因个人原因自动离职,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主张,亦未为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应支付被告2017年9月份工资、经济补偿金。因原告未在法庭规定的期限提交工资发放原始记录,应以被告月平均工资3312.01元计算带薪年休假工资及经济补偿金。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被告自称2013年3月25日到原告处从事操作工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7年9月30日被告自原告处离职,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至2017年8月份,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312.01元。
二、申请人(被告)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为申请人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及档案转移手续,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6560.05元;2、支付申请人2017年9月份工资1411.23元;3、支付申请人带薪年休假工资15227.63元;防暑降温费2080元。2018年8月28日,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城劳人仲案字【2018】第1499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确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9月30日解除,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申请人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及档案转移手续;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9月份工资1411.23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6560.05;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防暑降温费560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带薪年休假工资2740.97元;6、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争议焦点主要为:一、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以及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二、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防暑降温费、带薪年休假工资。
关于焦点一。被告主张其于2017年9月30日离职,原告不认可,称被告于2017年8月离职,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亦未为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故对被告于2017年9月30日离职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并认定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自2017年9月30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原告未足额支付被告2017年9月份工资,因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7年9月份工资并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因被告对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视为对该仲裁裁决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2017年9月份工资1411.23元、经济补偿金16560.05元(3312.01元×5个月)。
关于焦点二。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用人单位工资清单至少应保存两年备查。原告主张被告每年都休带薪年休假,高温补贴于每年的6月份至9月份正常发放,但未在本庭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工资发放原始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不能证明被告已休带薪年休假或已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自认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至2017年9月自原告处离职时,每年应享受5天的带薪年休假。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16年、2017年共9天(5天+273天÷365天×5天)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740.97元(3312.01÷21.75天×9天×2倍)。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被告防暑降温费,根据《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防暑降温费56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青岛信成特种工业手套有限公司与被告裴香平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9月30日解除,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及档案转移手续。
二、原告青岛信成特种工业手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裴香平2017年9月份工资1411.23元。
三、原告青岛信成特种工业手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裴香平经济补偿金16560.05元。
四、原告青岛信成特种工业手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裴香平防暑降温费560元。
五、原告青岛信成特种工业手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裴香平带薪年休假工资2740.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信成特种工业手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景艳丽
审 判 员 李 珂
人民陪审员 陶丽丽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江雷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