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与刘晓琳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30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2民初6339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2民初6339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
主要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晓琳,女,196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青岛公司)与被告刘晓琳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青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青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晓琳返还赔偿款36191.56元;2.刘晓琳支付所欠保险费2774.64元;3.刘晓琳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4.诉讼费由刘晓琳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4日,刘晓琳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向华夏银行申请贷款52000元,贷款期限自2017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4日。刘晓琳与人保青岛公司签订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由人保青岛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保证保险,合同约定了等待期、保费、违约责任等。刘晓琳自2018年5月起不再偿还贷款,人保青岛公司于2018年8月3日向华夏银行赔付36191.56元。刘晓琳至今未归还垫付的保险金及剩余的保险费。
刘晓琳未作答辩。
人保青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刘晓琳因缺席未到庭,系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查。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4月11日,刘晓琳向人保青岛公司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载明:1.被保险人华夏银行,贷款金额52000元,保险金额57502.83元,赔偿等待期80天;2.保险费34845.84元,按月缴纳,每月保险费967.94元;3.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4.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
二、2017年4月14日,刘晓琳与华夏银行签订《个人保险保证借款合同》,贷款金额52000元,贷款期限自2017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4日,贷款年利率6.65%,若合同签订日至贷款发放日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合同利率按调整后的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贷款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本合同利率按年初进行调整,调整后的利率自次年的第一个付息日或还款日起开始适用。同日,华夏银行向刘晓琳发放贷款52000元。
三、贷款发放后刘晓琳未能按期足额还款。2018年8月3日,人保青岛公司向华夏银行代偿36191.56元。
四、截至2018年8月3日,刘晓琳尚欠保险费2581.05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刘晓琳逾期偿还贷款,导致保险事故发生,人保青岛公司向被保险人华夏银行支付理赔款36191.56元,刘晓琳应向人保青岛公司偿还理赔款及截至2018年8月3日应付未付的保险费2581.05元。刘晓琳未按约定期限偿还款项,人保青岛公司有权向其主张违约金,保险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人保青岛公司自愿调整为按年利率24%主张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刘晓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晓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36191.56元;
二、刘晓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支付保险费2581.05元;
三、刘晓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支付违约金(以上述第一、二项的未付款数额为基数,自2018年8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四、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刘晓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坤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韩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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