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2民初6631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
主要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占江,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青岛公司)与被告闫占江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青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被告闫占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青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闫占江返还赔偿款24809.37元;2.闫占江支付所欠保险费2730.05元;3.闫占江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暂计至2019年7月5日为3892.24元);4.诉讼费由闫占江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5日,闫占江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向华夏银行申请贷款4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7年5月15日至2020年5月15日。闫占江与人保青岛公司签订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由人保青岛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保证保险,合同约定了等待期、保费、违约责任等。闫占江自2018年9月起不再偿还贷款,人保青岛公司于2018年12月5日向华夏银行赔付24809.37元。闫占江至今未归还垫付的保险金及剩余的保险费。
闫占江辩称,已经偿还了30000多元,有段时间经济困难、身体不好没有继续偿还,希望能宽限一段时间偿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5月8日,闫占江向人保青岛公司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载明:1.被保险人华夏银行,贷款金额40000元,保险金额44232.95元,赔偿等待期80天;2.保险费26804.52元,按月缴纳,每月保险费744.57元;3.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4.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
二、2017年5月15日,闫占江与华夏银行签订《个人保险保证借款合同》,贷款金额4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7年5月15日至2020年5月15日,贷款年利率6.65%,若合同签订日至贷款发放日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合同利率按调整后的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贷款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本合同利率按年初进行调整,调整后的利率自次年的第一个付息日或还款日起开始适用。同日,华夏银行向闫占江发放贷款40000元。
三、之后闫占江未按期还款。2018年12月5日,人保青岛公司向华夏银行赔付24809.37元。
四、闫占江已交纳保费11168.59元,截至2018年12月5日尚欠保险费2730.05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保险保证借款合同》、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华夏银行根据合同约定出借款项,闫占江未按期还款,人保青岛公司按照保险单的约定向华夏银行进行理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人保青岛公司理赔后,闫占江未按保险单的约定及时向人保青岛公司归还款项,构成违约,故人保青岛公司按照保险单的约定要求闫占江归还理赔款24809.37元、支付应付未付保费2730.05元和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单约定,闫占江应在理赔后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支付相应违约金,但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人保青岛公司自愿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闫占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24809.37元;
二、闫占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支付保险费2730.05元;
三、闫占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支付违约金(以上述第一、二项的未付款数额为基数,自2018年1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四、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元,减半收取计293元,由闫占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坤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韩璐